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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被告孙某某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某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孙某某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卢海礁及委托代理人陈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谷神GK100联合收割机赊销合同,赊购被告出售的联合收割机一台。
2015年秋,原告在使用该收割机干活的时候,发现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个零部件屡次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到售后维修,均无法解决问题。
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车,换车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同意被告将车辆拉回厂家进行整体维修。
但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份,长达9个月的时间,被告拉回厂家的机车被原样拉回,根本没有进行升级维修。
因此时临近秋收,为了不耽误农时,原告表示要先取车干活,却被被告拒绝。
被告称除非原告签订空白合同,否则不让原告取车。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农业机械,屡次出现损坏,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且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有效的质量检测合格证,该机车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业机械赊销合同,退车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车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所述是错误的也是不真实的。
我公司销售的4YL-6K自走式玉米收获机,4lZ-10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在出厂前均按照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已通过产品检验,随机附带合格证及产品使用手册,属合格产品。
原告在使用车辆中出现问题,我公司也派技术人员对其问题进行了处理和解决。
可是原告还是认为我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到相关部门投诉。
后经原告、我公司及生产厂家三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对车辆进行了整改升级,现在车辆已经整改升级完毕,车辆已经从生产厂家运回,在我公司院内停放,原告可以随时将车辆开走。
2、原告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购买的车辆自身是附带合格证的,合格证可以说明是合格产品。
我公司的车辆是经过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公司委托的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车辆进行检验的。
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
3、我公司与原告及生产厂家三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若故障率没有明显降低,可进行退车,现原告并没有将检修整改升级后的车辆取回,也没有再行使用该车辆,就以车辆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并要求返还购车款,这与三方签订的协议相矛盾,原告签订该份协议就应当遵守此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履行。
4、我公司并没有要求原告填写空白的合同,也没有阻止其取回车辆,原告所说的根本不属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虽向法院提供孙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责令改进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但因其同时也与被告及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整改协议书,该协议书正在履行中。
本案诉争车辆已返厂整改升级完毕,并已运回被告处,为避免耽误农时、扩大损失,原告应遵守“协议”将车辆即时取回。
继续履行“协议”。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辩称,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认可。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虽向法院提供孙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责令改进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但因其同时也与被告及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整改协议书,该协议书正在履行中。
本案诉争车辆已返厂整改升级完毕,并已运回被告处,为避免耽误农时、扩大损失,原告应遵守“协议”将车辆即时取回。
继续履行“协议”。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辩称,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认可。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何俭生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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