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棣(系原告姚某某女儿),住同原告姚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棣、被告韩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9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8,570元(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2,520元+出院护理期间2.5个月×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年×0.2×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2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2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7时5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门口时,适遇原告通行至此,因被告韩某某倒车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公司阅片,原告蛛网膜血肿被吸收,恢复状况号,其伤情应评定为XXX伤残,原告鉴定结论评定XXX伤残过高,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系数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1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服务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CT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
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1,991.9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仅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理赔,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520元,有陪护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计3,7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2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68,0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合计125,595.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125,59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