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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紫金路永安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邓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质量保证金及装修押金共3000元。2、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586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姚某某承租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一楼商场经营童装,租期两年。原告缴纳租金后开始经营。2016年1月2日晚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姚某某柜台,将其商品货物拖走。
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姚某某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当时原告为保险起见要求我公司盖章,才在合同上加盖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没有参加合同签订也没有收取合同押金及租金。我公司与案外人徐海石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商场一楼承租经营权整体转让合同,转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随后由徐海石对外招商。原告姚某某在此期间与徐海石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8月27日徐海石与我公司关于商场一楼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约定徐海石可以使用商场一楼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日晚,我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家商品货物搬至商场负一楼存放并妥善保管至今。我公司是行使物权行为,并没有侵占原告财产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的证据。1、原告姚某某举证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能够体现被告认可并同意与原告产生租赁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2、原告姚某某举证商品盘存表及对商品摄制的映像光盘,本院认为该盘存表系原告姚某某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其商品及货物损失的依据;该映像光盘亦只能证明摄制时商品及货物的陈列状况,不能证明商品及货物的市场价格。3、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海石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徐海石取得该商场一楼的转租权,原告姚某某为合法租赁该商场经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产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以上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与案外人徐海石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与徐海石作为共同出租方与原告姚某某缔结租赁合同,原告姚某某基于该印章对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双方产生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以没有参加合同签订也没有收取合同押金及租金为由否认租赁关系,于法无据。对原告姚某某主张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装修押金共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已当庭同意返还,本院照允。二、原告姚某某主张商品货物损失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据对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强行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158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基于租赁合同,在该商场合法经营,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姚某某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其他社会中间机构见证监督下,强行将原告姚某某商品及货物搬离原告姚某某可以控制和处理的范围,客观上构成违约,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一百零七规定,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但原告姚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损失发生时其商品及货物的市场价格,也不配合法院清点核定货物,而坚持以其单方面制作商品盘存表作为赔偿依据,因该盘存表属本人陈述,显然没有说服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缴纳的商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铺面装修押金1000元,合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540元,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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