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正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公安县,
原告姚正前与被告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被告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正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共计2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初原告称在武汉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资金使用一年半时间,按所借资金等额支付利息。201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明确了上述相关内容。从2009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份,原告分数次共给被告借款160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立有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结息。2015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立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200万元,其中含利息40万元。
被告湛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60万元的欠款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单据。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意向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湛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100万元,期限为十八个月。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汇款274000元、20万元,合计47400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给武汉苏商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汇款30万元,该公司给被告湛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湛某某交来农行转账工程款押金30万元。该30万元原告陈述是按被告要求汇入公司账户,被告陈述是原、被告当时合伙搞工程,原告投资30万元,后因原告退伙,该30万元即转为了借款。2011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正前人民币160万元整,上面备注以前单据作废,以此据为准,到四月底先支付80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条人并签名。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姚正前人民币200万元整。欠条上同时写明前面所有单据作废,最终以此据作为结账依据。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欠条人并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0万元,除提供相应的借条外,还应提供款项交付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现提供证据有转账给被告湛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47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另一笔转账汇款30万元,虽然该笔汇款没有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庭审中陈述该笔汇款原本系二人共同合伙的投资款,后因原告退伙,该30万元即转为被告借款,故对此3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77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数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正前借款本金774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正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姚正前负担6988.2元,被告湛某某负担4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 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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