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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郭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孙某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郭某、孙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郭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黑AJK18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8号附近时,遇行人姚某某在西十三道街由东向西行走,姚某某躲避宝马小型越野车摔倒并被前轮胎外胎挤碾双脚,造成姚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姚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尺骨远端骨折,支付治疗费近万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姚某某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姚某某进行赔偿;请求郭某、孙某某赔偿姚某某医疗费9350.87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47.50元、鉴定费23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10605.37元。
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及郭某、孙某某、人民保险公司的自然情况。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郭某、孙某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用药明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诊疗过程,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及花费的医疗费用9270.87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姚某某复印病历花费47.5元。
证据六、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省医院X线门诊票据。证明姚某某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在鉴定时,拍X光片花费80元。
证据七、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道办事处大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联合证明、姚某某的残疾证、哈尔滨市道里区姚某某鞋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姚某某从事个体经营,误工费应按照最相近行业的数字确定,且姚某某为肢体三级残废。
证据八、哈尔滨市海洋奇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哈尔滨市海洋奇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赵广城工资证明。证明赵广城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因照顾姚某某造成误工的事实。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姚某某因鉴定所花费2310元。
郭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孙某某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份额。
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两项费用。
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孙某某对姚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姚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对证据八、九均无异议。
人民保险公司对姚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复印费不属于事故赔偿的范围,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X线门诊票据8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与鉴定有关的X光拍摄亦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街道办不能证明姚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残疾证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是庭审前刚刚登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姚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也不应按照个体工商户进行赔偿。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体现赵广城工资总额3500元中包含餐补500元,依法规定,餐补500元不应计算在工资总额内,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3000元/月进行计算。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姚某某、孙某某及人民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姚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郭某驾驶黑AJK183号小型越野车在哈尔滨市的道里区西十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8号附近时,遇行人姚某某在西十三道街由东向西行走,姚某某躲避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摔倒,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左前轮胎外胎挤碾姚某某双脚,造成姚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桡骨、尺骨远端骨折,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住院59天,发生住院治疗费9270.87元。姚某某住院期间由赵广城护理,赵广城为哈尔滨海洋奇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
2014年1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省医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姚某某的左腕关节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90元。
另查明,黑AJK18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某。黑AJK18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姚某某为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71号哈尔滨市道里区姚某某鞋店的业主。

本院认为:郭某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本院对姚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郭某驾驶的黑AJK18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孙某某,郭某与孙某某应属借用关系,且孙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郭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驾驶的黑AJK18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万元,其他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某负责赔偿。对于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姚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59天。对于姚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由赵广城护理,故应按照赵广城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59天。姚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道办事处及大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对姚某某从事鞋店经营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从事鞋店经营事实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鉴定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对于姚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黑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伤残十级计算20年。姚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载明需给予营养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付59天。姚某某主张的复印费系因本次受伤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927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护理费688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2709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营养费5900元;
八、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复印费47.5元;
九、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32元(含案件受理费2512元,鉴定费2390元、邮寄费3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4684元(此款原告姚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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