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覃方辉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胡玲
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方辉。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某某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玲。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方辉,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2014年6月4日,咸丰县公安局活龙坪乡交警中队作出咸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鄂Q×××××号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及某显成无责任,乘车人姚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姚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姚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1351.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原告姚某某有治疗两肺间质性疾病和心脏增大的费用,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本院核实,原告姚某某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无明显治疗其他病情的用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恩某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64天为(60元/天×64天)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显成进行护理,李显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64天)4154.39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为(23693元/年÷365天×108天)7010.53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67元×20年×伤残系数0.1)17734元。被抚养人姚某某生活费(6280元×5年×伤残系数0.1÷2人)1570元,被抚养人伍某某生活费(6280元×9年×伤残系数0.1÷2人)2826元,被抚养人姚某乙生活费(6280元×20年×伤残系数0.1÷2人)6280元,共计28410元,本院予以支持;6、陪床出租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60元,但其只提交了80元的证据,本院支持80元;8、后期医疗费6000元,以及后期复查费,因原告出院后每2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复查,花去医疗费130元,本院酌情按6次计算为(130元×6次)780元,共计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期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尚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136.3元。因张某某驾驶的鄂Q×××××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含复查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54.92元。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姚某某进行赔付后,原告姚某某尚有23481.38元未得到赔付。因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张某某与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含复查费)、陪床出租费共22181.38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姚某某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虽由原告姚某某先行垫付,但应由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张某某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21728元应予以扣减,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尚应向原告姚某某支付56408.3元。张某某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21728元,由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含复查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54.9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含复查费)、陪床出租费共22181.38元;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1300元;共计78136.3元。扣减张某某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21728元,尚应支付564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21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向原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2014年6月4日,咸丰县公安局活龙坪乡交警中队作出咸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鄂Q×××××号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及某显成无责任,乘车人姚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姚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姚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1351.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原告姚某某有治疗两肺间质性疾病和心脏增大的费用,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本院核实,原告姚某某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无明显治疗其他病情的用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恩某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64天为(60元/天×64天)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显成进行护理,李显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64天)4154.39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为(23693元/年÷365天×108天)7010.53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67元×20年×伤残系数0.1)17734元。被抚养人姚某某生活费(6280元×5年×伤残系数0.1÷2人)1570元,被抚养人伍某某生活费(6280元×9年×伤残系数0.1÷2人)2826元,被抚养人姚某乙生活费(6280元×20年×伤残系数0.1÷2人)6280元,共计28410元,本院予以支持;6、陪床出租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60元,但其只提交了80元的证据,本院支持80元;8、后期医疗费6000元,以及后期复查费,因原告出院后每2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复查,花去医疗费130元,本院酌情按6次计算为(130元×6次)780元,共计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期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尚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136.3元。因张某某驾驶的鄂Q×××××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含复查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54.92元。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姚某某进行赔付后,原告姚某某尚有23481.38元未得到赔付。因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张某某与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含复查费)、陪床出租费共22181.38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姚某某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虽由原告姚某某先行垫付,但应由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张某某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21728元应予以扣减,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尚应向原告姚某某支付56408.3元。张某某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21728元,由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含复查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54.9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含复查费)、陪床出租费共22181.38元;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1300元;共计78136.3元。扣减张某某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21728元,尚应支付564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21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向原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锋
书记员: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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