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幛5、6层。
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1月10日5时许,邸学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西外环与沿海路交叉口南约2公里时,因躲避三者车辆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邸学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公估,公估意见为,冀B×××××车的车辆损失为62240元。原告姚某某其余损失有:公估费1870元,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61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12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
1、原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邸学义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4、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
5、修理、更换配件清单,修理、更换配件发票。
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姚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保险赔偿金68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若男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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