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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树林、赵卫某等与李某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树林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赵卫某
刘淑芹
李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姚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审原告:赵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唐钢耐火材料厂退休工人。
住古冶区。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原告赵卫某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6)冀0204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申请人李某、原审原告赵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申请再审称:2003年12月,申请人姚树林与被申请人李某和赵卫某合资开办了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公司验资款50万元,其中姚树林出资12.5万元,赵卫某出资12.5万元,李某出资25万元是借姚树林之款。
各股东订立了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李某借姚树林25万元在2004年2月底前偿还。
到2004年3月9日,因李某没有将验资款25万元归还给姚树林,经全体股东同意,由公司银行账户中支出25万元转入了姚树林的个人账户。
被申请人李某以抽逃资金的方法偿还了申请人姚树林的借款,2006年,申请人姚树林和赵卫某以公司股东的名义起诉李某,要求法院判令取消被申请人李某的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公司股权。
唐山市古冶区法院(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判决书中表述:被告李某缴纳的25万元系借原告姚树林之款,验资后被告没有将此款归还给姚树林,而是由原告姚树林在2004年3月9日从公司账户中支出2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2013年,申请人姚树林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被申请人李某偿还借款25万元,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365号判被申请人李某偿还申请人姚树林25万元借款,被申请人上诉后发回重审。
(2014)古民重字第8号再次判令被申请人李某偿还姚树林借款25万元。
被申请人李某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李某已将25万元借款已于2004年3月9日由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偿还给申请人姚树林。
认定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判决书是错误的。
经河北省高院(2016)冀民申179号民事裁判书表述:本案被申请人李某借款25万元验资后归还了申请人姚树林,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出资。
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法院和省高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李某抽逃了向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25万元股金。
因此,被申请人李某不享有公司股权。
被申请人李某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申请人姚树林的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被答辩人以(2014)唐民三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偿还借姚树林25万元借款为由,请求撤销(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判决,其理由不成立,1044号案是股权确认纠纷。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李某已将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5万元撤走,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不存在撤走资金,因为公司转还李某借姚树林的25万元是公司应付给李某公司成立前为公司垫付和安装时所用李某的小球磨机、钢材等250000元的款项。
公司股东出资已在(2011)唐民法初清(算)字第3号清算案清算。
姚树林、赵卫某注册出资各12.5万元,李某注册出资25万元。
姚树林实际出资16万元,赵卫某实际出资13万元,李某实际出资93万元。
被答辩人对此清算的股东出资情况在2009年12月11日清算听证会上表示同意。
股东出资并无纠纷。
1044号案是股权确认纠纷,提出的问题是25万元借款,本案是以确认撤走25万元出资款撤销1044号案。
撤走抽逃出资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而是行政、刑事的范围,根据公司法责令改正,撤走抽逃出资不影响股权,如果构成犯罪无需确认股权。
原审原告赵卫某:没有要说的。
姚树林、赵卫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与二原告的合伙关系为无效法律关系,并依法撤销被告李某股权。
2、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姚树林、赵卫某和被告李某于2003年8月开始运作组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日制订了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章程。
该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李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姚树林出资人民币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赵卫某出资人民币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三位股东分别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名。
截止到2003年12月3日,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从而取得了验资报告证明。
原、被告所认缴的股金,其中被告李某缴纳的25万元系借原告姚树林之款,验资后被告没有将此款归还原告姚树林,而是由原告姚树林在2004年3月9日从公司账户中支出2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2005年4月25日,该公司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仍明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
本院原审认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各股东应遵守和执行公司的章程,按公司的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原告姚树林、赵卫某以被告李某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李某在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不享有股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姚树林、赵卫某的请求确认被告李某在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不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35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姚树林、赵卫某负担。
再审庭审中,根据再审申请人姚树林的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李某的答辩、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双方围绕出资纠纷这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被申请人李某、原审原告赵卫某均认可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再审申请人姚树林向本院提交:1、证据一,借据,上面写明仅供验资使用,验资后归还。
证据二、(2014)唐民三终字第597号判决书确认将25万元划入姚树林账户后,债务清偿完毕。
证据三、(2016)冀民申字第179号省高院裁定,证明李某借款25万元验资后归还姚树林,不能证明李某出资。
证据四、(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证实借款和验资的过程以及2004年3月9日姚树林从公司账户中支取了2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
证据五、(2013)古民初字第365号判决书及(2014)古民重字第8号,证明姚树林与李某之间25万元借款情况,而且判决内容要求李某偿还借款25万元。
(2014)唐民三终字第597号判决书撤销该两份判决书,要求李某给付25万元的内容,确认姚树林从公司账户中支取的25万元是李某清偿债务。
被申请人李某质证意见:对姚树林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审原告赵卫某:我也认可。
被申请人李某为反驳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公司出具的李某垫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
证据二、公司出具的李某卖给公司球磨机及钢材等凭证(复印件)。
证据三、李某给财务的批条复印件。
证据四、记账凭证复印件。
证据五、(2014)唐民三终字第597号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六、(2011)唐民法初清算字第3号清算案2009年12月11日听证笔录复印件,其中第三页第七行至第十七行。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质证意见:李某提交的这几份证据中,证据一在四个判决中,发回重审时该证据和证据二已经提交给法院了,我作为原告否决了这两个证据,是李某自己写的,这两个章也是李某自己刻的。
我作为股东,当时也是法定代表人,我不认识这个叫陈伟娜的。
李某说是2013年以后他找的会计。
这两个证据是不存在。
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应提交原件,我方不认可复印件,陈伟娜显示不出她的身份。
但是陈伟娜在2004年肯定不是公司人员。
记账凭证的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与当时还款相距近十年。
关于证据三我方认为公章就是假的,与出资和退股都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判决书我方无异议。
但是其能够证实的是姚树林在古星工贸公司账户中支付25万元时,李某已经偿还了债务。
李某提交的证据六所讲的内容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原审原告赵卫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审原告赵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1、对再审申请人姚树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申请人李某、原审原告赵卫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对被申请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为复印件,再审申请人姚树林有异议,赵卫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五,姚树林、赵卫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再审查明,姚树林、赵卫某和李某于2003年8月开始运作组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日制订了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章程。
该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李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姚树林出资人民币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赵卫某出资人民币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三位股东分别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名。
截止到2003年12月3日,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从而取得了验资报告证明。
姚树林、李某、赵卫某所认缴的股金,其中被告李某缴纳的25万元系借姚树林之款,验资后,李某未按借款约定还款。
姚树林与李某商议经李某同意后于2004年3月9日从公司账户中支出2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此款实际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替李某还款。
2005年4月25日该公司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仍明确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本院再审认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各股东应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按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以被申请人李某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李某在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不享有股权于法无据。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当庭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李某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之间及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应另行解决。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350元,合计400元,由再审申请人姚树林、原审原告赵卫某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再审申请人姚树林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各股东应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按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以被申请人李某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李某在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不享有股权于法无据。
再审申请人姚树林当庭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李某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之间及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应另行解决。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350元,合计400元,由再审申请人姚树林、原审原告赵卫某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再审申请人姚树林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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