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建广。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2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焕才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躲避车辆同路产设施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焕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31000元、公估费1500元、拖车费5500元、吊车费4500元,原告赔付路产损失6731元(含路产公估费321元),以上共计49231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9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第一,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手续,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经我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11750元;第三,事故车辆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偏高;第四,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产生的公估费属于其扩大损失,并且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作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冀B×××××号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按22000元赔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该项损失为事故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实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事故车辆施救费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02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335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公估费1500元+拖车费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4731元(路产损失67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作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冀B×××××号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按22000元赔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该项损失为事故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实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事故车辆施救费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02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335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公估费1500元+拖车费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4731元(路产损失67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王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