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陈某、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农村信用社职员,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江南乡小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66020480X9。
法定代表人:马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负责人: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梁玉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梅,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2.65元(扣除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200元,计18992.6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等费用待鉴定后明确诉请);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2.65元(扣除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162.40元、误工费13851元、护理费4617.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4315.55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9时21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黑C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XXXX挂号汇达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桦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桦林镇卫生院门前西侧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刮倒,造成姚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亨通公司系黑C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XXXX挂号汇达牌重型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产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是挂靠至其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某负责。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的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7017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当事人情况,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24页所证明的原告受伤后在2017年10月13日入院,2017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现已治愈的事实;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由其女儿姚学燕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姚学燕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53元计算的事实;证据五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牡丹江市桦林橡胶厂48号楼2单元201室居住的事实;证据六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所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30日,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七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临江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临江村家中有耕地,平时自己种地、闲时在桦林镇天池浴池打工,因此次车祸住院50多天,现一直无法工作的事实;证据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桦林镇桦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证明姚学艳从事服务行业,护理姚某某应享受居民服务行业工资的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三住院费票据5张、药费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共花费医疗费17492.65元的事实,三被告均认为药费清单上面有些药品不是治疗骨折的药,上面有乙肝五项测定、肾功系列、肝功系列一些用药,这些用药与骨折用药没有关系。由于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挂靠车队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陈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原告认为挂靠不影响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陈某的车辆挂靠到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10月12日9时21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黑C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XXXX挂号汇达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桦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桦林镇卫生院门前西侧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姚某某刮倒,造成姚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7492.65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30日,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花费鉴定费2100.0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至被告亨通公司;肇事车辆以亨通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其间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时为70周岁,一直以耕地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是多少,计算损失的依据是什么;2.各被告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的数额是多少,被告陈某与被告亨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3492.65元(已扣除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交通费159.00元(无票据,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伤残赔偿金11832.00元(按农村人口标准)、误工费7195.5元(按农林标准每天79.95元,共90天)、护理费4617.5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3.92元,共30天)、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共计44696.65元;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832.00元、误工费7195.50元、护理费4617.50元、交通费15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7904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陈某给付医疗费34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合计8792.65元。被告陈某驾驶黑C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亨通公司名下,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37904元、被告陈某、亨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9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904元;
二、被告陈某、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92.65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00元,减半收取704.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10.84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9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晓强

书记员: 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