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554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姚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由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路桥西分局北侧路段一院内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告邹某某驾驶冀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相关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抢救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此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3070342016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邹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邹某某驾驶的冀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出院后,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并将赔偿款占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3时30分,原告姚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由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路桥西分局北侧路段一院内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告邹某某驾驶冀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3070342016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壹人护理贰个月;3、误工期陆个月;4、营养期贰个月;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6、二次手术壹人护理叁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姚某某、被告邹某某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414元(其中包括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41.72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营养期贰个月”,本院予以支持(60天×30元/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包括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42元,因其未能提交所从事行业的证据,对其主张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又因其为农业户口,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9890元(19779元/2);6、原告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女儿姚春敏)生活费4397元,因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256元(9023元/年×5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且二被告与原告在庭上达成合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207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9890元、残疾赔偿金24358(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55408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二项计5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56664元,由被告邹某某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332元,扣除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1.72元、另给付原告2000元外,被告邹某某再赔偿原告25390.28元。对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所打款项146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可向被告邹某某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9890元、残疾赔偿金24358(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55408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2539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姚某某、被告邹某某各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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