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姚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2、姚3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姚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雪明、夏阳,被告姚3的诉讼代理人何斯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姚某4、姚某5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姚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雪明、被告姚3的诉讼代理人何斯斯、被告姚某4、姚某5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代位继承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东街XXX号XXX室房屋的动迁补偿款2,002,542元,计六分之一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史某某与被告姚某2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的父亲姚钧及被告姚3。姚钧于2012年5月7日因病去世。史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因病去世,遗留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东街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街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史某某与被告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17年7月5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姚钧先于史某某死亡,原告作为姚钧的独生女儿,有权继承姚钧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诉如所请。
被告姚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街房屋的拆迁利益已经全部赠与给被告姚3,不属于遗产,不发生法定继承。
被告姚3辩称,东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史某某的遗产。东街房屋系史某某和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某某生前已经与姚某2协商将东街房屋赠与给姚3,姚3也表示接受,并拿到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东街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
被告姚某4辩称,父母的财产应该所有子女平均分配,不可能给其中一个子女。
被告姚某5辩称,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姚某2的生活开支应该所有子女协商解决,拆迁补偿款不应该给姚3一个人。而且该分配方案也与其之前与姚某2谈的分配方案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史某某与被告姚某2于1960、1961年左右结婚,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案外人姚钧和被告姚3。姚某2与前妻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姚某4、姚某5,由姚某2抚养,主要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姚钧与案外人陆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姚某1。姚钧于2012年5月7日死亡。史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生前主要由被告姚3照顾。
20世纪90年代,上海松江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东街房屋出售给被告姚某2,该房屋无产证。2017年7月5日,被告姚某2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的东街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56.01平方米。共获得动迁补偿款1,134,387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689,428元、价格补贴204,997元、套型面积补贴183,000元、装修估价5,717元、搬家补助费1,345元、设备迁移费4,500元、过渡费20,400元、奖励费20,000元、附属费5,000元。并承诺本户在本次征收补偿中选择货币补偿放弃政府提供安置房源,享受补贴868,155元。上述协议、承诺书及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上动迁户的签字均为姚3。上述补偿款已被被告姚3领取。
2017年5月15日,姚某2出具承诺书:其年事已高,史某某患XXX疾病从2015年9月27日发病至今一直由女儿姚3、女婿马胜强照顾。所有家务劳动由他负责处理帮忙,还要开车接送。目前其和史某某两处房产,供销社公房(东街房屋)归姚3,另一所10平方归姚某5、姚某4、姚某1所有。姚某2在承诺书上签署自己和史某某的名字。
审理中,被告姚某2表示,如本案中史某某的生前赠与未被法院认可,则被告姚某2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所得部分仍赠与给姚3。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放弃安置房承诺书、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东街房屋系被告姚某2购于其与被继承人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史某某与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利益应由史某某和姚某2各半享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东街房屋赠与姚3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东街房屋动迁款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由被告姚某2书写,史某某的签名亦由姚某2所签,且史某某已死亡,生前未留有其他书面协议或遗嘱,难以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史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承诺书中处分史某某财产份额的内容应属无效。拆迁协议、承诺书及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上的签字虽为姚3,但不能因此作为东街房屋已赠与给姚3的依据。并且,东街房屋的动迁发生在史某某死亡之后,亦不能推断史某某生前已将其名下财产份额赠与被告姚3。因此,东街房屋拆迁利益中史某某的财产份额仍发生法定继承。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上所述,东街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为2,002,542元,姚某2和史某某各享有50%计1,001,271元。对于史某某的财产份额,因无遗嘱等,故发生法定继承。史某某的配偶姚某2,婚生子女姚3、姚钧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因姚钧先于史某某死亡,故由其独生女儿原告姚某1代位继承。而被告姚某4、姚某5,系史某某的继子女,在史某某与姚某2结婚时尚未成年,且由姚某2抚养,虽主要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但仍为与史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为史某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时,考虑到对史某某尽到主要抚养义务以及与史某某共同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姚某2继承4/15计267,005.60元,再加上其本来享有的1,001,271元,合计1,268,276.60元;姚3继承1/3计333,757元、姚某1继承1/5计200,254.20元、姚某4继承1/10计100,127.10元、姚某5继承1/10计100,127.10元。因被告姚某2表示其份额仍赠与给姚3,故姚3共可享有1,602,03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1补偿款200,254.20元;
二、被告姚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4补偿款100,127.10元;
三、被告姚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5补偿款100,127.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0元,减半收取11,410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1,141元(已付),由被告姚3负担9,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姚某4负担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姚某5负担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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