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姚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陈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与被告姚某4、第三人陈永利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刘津华,被告姚某4、第三人陈永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第三人和被继承人姚荣祥,该房屋中三分之一部分(价值178万元)系被继承人姚荣祥的遗产,要求三原告和被告法定继承。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是被继承人姚荣祥和冯兰秀生育的子女,姚荣祥于2015年6月22日报死亡,冯兰秀于1990年7月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姚荣祥去世时已86岁,其父母早已去世。2010年,吴江路XXX号房屋动迁,拆迁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置姚荣祥和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是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三原告认为,姚荣祥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其身前未留遗嘱,姚荣祥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由三原告和被告继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三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姚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协议上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没有被继承人的份额。动迁时,被继承人姚荣祥为了避免矛盾,放弃了相关利益。另外,原告的起诉应在被继承人姚荣祥死亡后两年内进行,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永利陈述,认同被告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1份、户籍摘抄2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冯生益证言1份、姚钧鸿证言1份、葛绍生证言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份、契税缴款书1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1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取于冠丰公司)1份,本案被告围绕反驳理由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遗嘱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和报价清单复印件以及收据复印件7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是姚荣祥与冯兰秀所生育子女,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等22人与拆迁人上海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姚荣祥承租的坐落于本市吴江路XX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10年5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姚荣祥于2015年6月22日报死亡,冯兰秀于1990年7月2日报死亡。三原告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被继承人姚荣祥在该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拆迁补偿安置所得,包括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内的安置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名,明确约定了7套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该协议对所有安置人员具有约束力;系争房屋在协议中明确归被告所有,并进行了物权登记,故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三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中有被继承人姚荣祥的产权份额要求继承,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计10,410元,由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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