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丙。
第三人姚某丁。
第三人邓某。
原告姚某甲、姚某某诉被告姚某丙、第三人姚某丁、邓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某及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寅,被告姚某丙、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姚某丁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8月初,父亲去世。2005年1月6日,在叔父姚公晏的主持下,以遗嘱为依据,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兄弟三人及姐姐姚某丁、母亲邓某都签了字。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二、环卫房改房归姚某某所有;三、自建楼一楼前后整套以及右面厕所一间归姚某某所有;二楼前后整套,一楼后的靠山边(包括鸡舍一间)共计九间附房,归姚某丙所有;三楼改建的两套房以及三楼楼梯间一间小房和平台隔热层房共九间归姚某甲所有。房产协议达成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小孩上学需要房产证为由从母亲手中骗取房产证后,将其全家户口登记在该楼房,称房产证已遗失。母亲于2014年10月28日登报声明作废。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三兄弟全部当面办理,但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人民法院确认200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西塞山区沿湖路299号房屋一楼前后整套及右面厕所一间归姚某某所有;二楼前后整套,一楼后面靠山边(包括鸡舍一间)共计九间附房,归姚某丙所有;三楼改建的两套房屋以及三楼楼梯间一间小房和平台隔热层房共九间归姚某甲所有;原石灰窑市府路197-××号归姚某某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居住情况;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沿湖路299号房产及遗失声明;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市府路197-××号房产证;
证据五、遗嘱,证明实为析产协议书及依据;
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证明析产协议书另一内容已被法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05年1月6日,在原、被告的叔叔姚公宴的主持下,二原告姚某甲、姚某某与被告姚某丙、第三人邓某、姚某丁就现有房屋的分家析产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邓某、姚某丁、姚某丙、姚某甲、姚某某均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已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进行分割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过程中,除第三人姚某丁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本案与其无关联性,愿意放弃其诉讼权利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即: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按分家析产协议进行分割。具体分割如下:位于本市市府路197-××号(该门牌号码系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号码)环卫房改房一套归姚某某所有(产权证号为:字第99私21993号)。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主楼的一楼前后整套归姚某某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的二楼前后整套,归姚某丙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三楼改建的两套房归姚某甲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而二原告要求对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姚某丙提出其居住的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姚某甲应负责修理的辨驳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姚某丙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市府路197-××号(该门牌号码系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号码)环卫房改房一套归姚某某所有(产权证号为:字第99私21993号)。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主楼的一楼前后整套归姚某某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
二、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的二楼前后整套,归姚某丙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
三、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三楼改建的两套房归姚某甲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
四、驳回二原告姚某甲、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6元,由被告姚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梅
书记员:蔡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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