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甲
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
姚某乙
姚某丙
孟某
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
姚某丁
姚某戊
姚某己
姚某某
姚某某
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丙。
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丁。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被告姚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戊。
被告姚某己。
被告姚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被告孟某、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某、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双,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平,被告姚某戊,被告姚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己、姚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孟某、姚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争继承的房产并非原告的母亲的遗产,被告姚某丁名下所安置的房产也并非原告母亲遗产转换而来。应驳回原告对孟某及姚某丁的诉讼请求。另赵某某在世时,孟某作为儿媳和丈夫姚某某对父母已尽到了最大的赡养义务,若确定继承遗产也应对孟某多分遗产。
被告姚某戊辩称,原告所诉称被拆迁安置的房产其中XX巷3排120号和XX南路63号房产均原系XX公司房产。2014年拆迁时,我将该房产委托给儿媳孟某负责办理拆迁事宜,并将该房产赠与给了儿媳孟某。原告诉称孟某将房屋据为己有不是事实。另我名下的房屋在2011年拆迁时,我将一套房产签在我的名下,另一套房产签在姚某丁名下,并由其母亲孟某代签。我与原告的母亲赵某某结婚后赵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家中所有财产均由我一人收入购置,包括子女的上学、工作和结婚。因此,赵某某没有遗产可继承。
被告姚某己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有姚某戊出具的委托书,姚某戊、姚某丁、孟某所签订的协议书,邢台市XX总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邢台市桥东区西关街出具的证明一份,姚某戊名下房产的契税凭证,姚某戊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2011年6月27日以姚某戊作为被拆迁人与邢台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房屋安置协议所确定的位于邢台市XX旧城改造项目4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中姚某戊享有兑换面积59.7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以及所购置的25.19平方米;该房屋所兑换面积59.7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姚某某、姚某某和姚某某均等享有所有权。姚某某所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2011年6月27日以姚某丁作为被拆迁人与邢台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房屋安置协议所确定的位于邢台市XX旧城改造项目4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姚某丁享有该房屋84.98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姚某某、姚某某和姚某某均等享有所有权。姚某某所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三、2014年4月22日以孟某作为被拆迁人与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楼5号楼2单元1902室的房产,孟某享有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及所购置的9.71平方米;该房屋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由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姚某某、姚某某和姚某某均等享有所有权。姚某所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负担30元,被告孟某、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某、姚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杨志刚
审判员:张冬梅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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