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现住阳原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住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43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43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经审查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3434.75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3471.25元,含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主张药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36.5元外购用药没有日期没有医嘱无法确认关联性,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2张没有异议,北方附属医院的票据9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6.5元外购用药没有日期没有医嘱无法确认关联性,对该36.5元医药费不予认定,其余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住院82天,每人每天30元,计2460元,被告主张伙食补助只认可住院75天,因阳原县住院天数显示75天。本院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75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需加强营养90天,被告主张没有见到加强营养的证明,没有提供营养费支出的实际票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机构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4、护理费1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住院期间75天2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护理期限不应该超过60日,按照病情,后期住院的临时医嘱没有写每天都需要护理,标准不超过60天。鉴定报告住院与出院都包括了,原告没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只认可按照农业户口人均收入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住院75天需2人护理,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护理费15000元)。
5、误工费650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0元,月工资3350元,计算4个月。提供鉴定结论、误工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实际收入,没有单位扣发的具体数额及时间,无法证明出院后是否恢复工作,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正常营业,只认可农林牧渔计算误工标准,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超过82天。对120天的鉴定不认可,没有实际证明休息了多长时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误工天数为1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主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9779元÷365天×120天=6502)。
6、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为就医和鉴定实际支出,被告只认可就医和来往于医院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
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电动三轮车使用不足1年,事故致电动车报废,保险公司是否定损不知道,没有做鉴定,自己酌情500元贬值损失,提供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1张。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电动车没有维修价值,原告也未提供车辆损坏照片,购车发票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原告车损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42086.75元(不含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327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剩余损失8384.7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384.75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3370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姚某某8384.75元,二项合计420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姚某某收到理赔款后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鉴定费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