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陈某、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9时许,陈某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光山县城关镇老武装部巷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巷子修鞋摊路段,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姚某某,导致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姚某某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8175.92元(后变更为83665.92元,包括:医疗费21361.92元、护理费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它支出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承担;2、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20537.72元,请求依法合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租床和被子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伙食费50元左右、营养费20元左右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10年,精神抚慰金4000-5000元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于豫S×××××号小轿车沿光山县老武装部巷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巷子修鞋摊路段,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姚某某,导致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67天,花相关医疗费19628.72元+450元+339元+339元+243.6元+241.6元+120元=21361.92元。后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姚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有母亲邹继兰需要抚养,邹继兰共有二个子女,邹继兰身份证号,居住在光山县××××村民组。
另查明,被告陈某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有有效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20537.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医疗票据7张、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一份、邹继兰身份证和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被告陈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保护。“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非医保用药属不合理用药,故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支持租床和被子的费用,但仅提交一份证明,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自鉴定定残之日未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年限应当为11年。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21361.92元;2、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年×67天=6214.8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4、营养费30元/天×67天=201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7232.92元/年×11年×10%=29956.21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被抚养生活费(被抚养人邹继兰,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号,邹继兰共有二个子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8586.59元/年×5年×10%÷2人=2146.65元。上述九项合计72339.6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72339.63元-1300元=7103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1300元(陈某垫付款20537.72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岩
书记员: 王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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