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赵玲玲(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可娇莎(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河北省张某某市张北县大囫囵镇红沙滩村,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玲玲,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可娇莎,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俊玲、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玲玲、可娇莎,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23时50分,陈刚驾驶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4公里+100米时,先与苏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后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力前移,又与郭文阳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驾驶人陈刚、乘坐人杨海健死亡,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蔺树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以下简称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郭文阳、乘坐人杨海健、蔺树芬无责任。
原告系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因郭文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放弃对郭文阳、郭文阳驾驶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公司的诉权。
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7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50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是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
2014年11月26日23时50分,其驾驶车辆在等候通行时,死者陈刚驾驶车辆与该车追尾相撞。
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应由死者陈刚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苏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事故造成多车财产损失,该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馆陶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
2、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陈刚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原告姚某某系该车所有人,陈刚具有驾驶资格。
3、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苏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赵东升,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4、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姚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930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
6、馆陶县中顺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
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死者陈刚驾驶车辆与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致使陈刚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死者陈刚负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
变更高速馆陶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
本院认为,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具有勘察事故现场并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权。
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陈刚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行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系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系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在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推定报废金额明显不合理。
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公估费用明显过高,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该公估报告系受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公估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方应予赔偿。
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没有显示施救的里程及工具等,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23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陈刚驾驶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4公里+100米时,遇前方车辆因道路拥堵依次排队等候通行,先与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解尾部碰撞,后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力前移,又与前方郭文阳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驾驶人陈刚、乘坐人杨海健死亡,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蔺树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郭文阳、乘坐人杨海健、蔺树芬无责任。
原告姚某某系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
被告苏某某系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930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12000元。
死者陈刚、杨海健的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郭文阳的车辆损失不再主张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赵东升的起诉。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被告苏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损失的30%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193040元。
2、评估费7000元。
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
3、施救费12000元。
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以上三项共计212040元。
郭文阳不再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故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12040元-2000元=210040元。
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该损失的30%,计算为210040元×30%=63012元。
该数额与受害人杨海健近亲属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171529.13元、受害人陈刚近亲属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237040.57元的数额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苏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12元,原告在庭审中实际主张赔偿数额为6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具有勘察事故现场并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权。
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陈刚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行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系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系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在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推定报废金额明显不合理。
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公估费用明显过高,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该公估报告系受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公估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方应予赔偿。
被告苏某某、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没有显示施救的里程及工具等,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23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陈刚驾驶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4公里+100米时,遇前方车辆因道路拥堵依次排队等候通行,先与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解尾部碰撞,后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力前移,又与前方郭文阳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驾驶人陈刚、乘坐人杨海健死亡,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蔺树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郭文阳、乘坐人杨海健、蔺树芬无责任。
原告姚某某系辽G×××××/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
被告苏某某系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930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12000元。
死者陈刚、杨海健的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郭文阳的车辆损失不再主张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赵东升的起诉。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被告苏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损失的30%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193040元。
2、评估费7000元。
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
3、施救费12000元。
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以上三项共计212040元。
郭文阳不再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故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12040元-2000元=210040元。
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该损失的30%,计算为210040元×30%=63012元。
该数额与受害人杨海健近亲属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171529.13元、受害人陈刚近亲属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237040.57元的数额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苏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12元,原告在庭审中实际主张赔偿数额为6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
审判长:李建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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