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宏
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张东宏
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志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志宏诉被告张东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徐尧,被告张东宏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宏诉称,2013年12月17日,韩勇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为更好的让韩勇还款,被告便在借据上写上了连带担保,并表示如韩勇不还该款,被告愿承担还款义务。
现韩勇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东宏给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张东宏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已经在2014年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实际借款人韩勇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故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姚志宏与韩勇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韩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已经本院(2014)依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张东宏在案涉借款的借据中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署名,故被告张东宏应对韩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并未对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原告姚志宏要求债务人韩勇履行还款义务起开始计算。
原告2014年11月17日以债务人韩勇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韩勇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
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东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东宏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对韩勇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志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姚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志宏与韩勇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韩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已经本院(2014)依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张东宏在案涉借款的借据中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署名,故被告张东宏应对韩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并未对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原告姚志宏要求债务人韩勇履行还款义务起开始计算。
原告2014年11月17日以债务人韩勇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韩勇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
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东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东宏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对韩勇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志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姚志宏负担。
审判长:张风华
书记员: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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