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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黄某1、黄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姚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咏英、王建江、被告黄某1、黄某2、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1、黄某2、张某返还彩礼1483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黄某1于2016年3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黄某1共同生活时间只有1个月,我们因性格不合就分居了。婚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某1彩礼100000元,在操办婚事过程中,原告为三被告购买礼品、给上门礼、红包、支付婚宴费用共计48388元。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导致长期分居,且被告黄某1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48388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1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当地风俗,男方需向女方支付彩礼。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黄某1转款80000元,9月25日转款2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2个月左右,因原告身体原因,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拜茶钱16000元,被告黄某1认可10000元,认可原告亲戚给的见面礼4000元,辩称这4000元用于原告看病,认可办婚宴时原告给了10000元,买手机6888元,第一次见面礼2000元,上门礼6000元,弟妹上门礼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1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支出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在于原告身体原因、被告为筹办婚礼有部分费用支出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被告黄某1返还彩礼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2、张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被告黄某2、张某不是婚约当事人,也没有实际收取彩礼,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彩礼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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