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
冯惠祥
王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冯惠祥,居民。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拖欠样田信用社贷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是赤城县粮油贸易公司样田分公司的主任即被告要求原告为公司所贷,贷款用于发放老干部工资、交养老保险和单位零星开销,原告也认可该笔贷款的用途,所以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现公司已解体,债权债务应由其接收部门负责,故王某属于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拖欠样田信用社贷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是赤城县粮油贸易公司样田分公司的主任即被告要求原告为公司所贷,贷款用于发放老干部工资、交养老保险和单位零星开销,原告也认可该笔贷款的用途,所以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现公司已解体,债权债务应由其接收部门负责,故王某属于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
审判长:温馨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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