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婚生子王佳旺、婚生女王宇帆。2014年12月12日双方协商在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议王佳旺、王宇帆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抚养,然而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未尽到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已将两个孩子接到原告处,为了孩子能够顺利的办理上学手续,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王佳旺(××××年××月××日出生)、婚生女王宇帆(××××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因为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全部随被告生活,被告为了给孩子创造较好环境,被告尽其全部能力送两个孩子到天津市小学上学,有该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尽到作父亲的责任,原告对事实进行了虚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有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现本案原告假借接孩子住几天,后又让两个孩子不去上学,这是原告不应作为母亲应作的,同时也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相矛盾,本案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同时在精神上也对孩子造成伤害,两个孩子不能正常上学,从而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由王佳旺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两个孩子不愿与被告生活,两个孩子的精神受到了伤害,自愿与原告生活。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佳旺没有出庭证实属实。王佳旺的监护人应为被告,王佳旺不满10周岁。王佳旺的证言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存在严重的虚假性。综上该证据不具有证据和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天津市河北区宁园小学教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和天津市东丽区春蕾辅导班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实本案被告对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本案原告的行为不是为了孩子的生活学习,现两个孩子自2016年1月16日就已经不去上学了。天津市东丽区春蕾辅导班两个孩子的辅导费每人每月1500元,都是由被告承担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书写人系原、被告之子,不满10周岁,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天津市河北区宁园小学教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和天津市东丽区春蕾辅导班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各一份,因原告放弃了质证权利,且被告的证据均盖有学校及辅导班的公章,能证实被告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生有两个孩子,儿子王佳旺××××年××月××日出生,女儿王宇帆××××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在天津市宁园小学就读,2016年3月3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两个孩子接到原告处,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应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在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具有对两个孩子有成长不利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举证不够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进
书记员: 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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