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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王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谭闵甜(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小学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理人:孙玉兰(系姚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小学学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闵甜,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闵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姚某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20%的责任,因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是姚某让他把水煮面放在帽子里以及姚某让他翻的帽子,王某所述不是事实;二、姚某出院后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烫伤的严重后果已经对她本人造成了精神损害。
因此,法院应该支持姚某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姚某受伤后是由母亲孙玉兰护理的,孙玉兰为了照顾伤后的姚某好长时间都没有上班,因此,护理费是客观存在的,护理费也是法律规定的必赔项目,但是一审法院却未支持护理费用;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起诉时,黑龙江省统计局尚未公布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但在审理过程中,该数据公布为1045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0453×20×10%﹦20906元;五、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为100元,此标准也是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致认可并适用的。
姚某受伤后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60天的营养费应为6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姚某对于自身的伤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判定的王某、王某某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不正确。
王某、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姚某不应只承担20%的责任;二、姚某索要5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规定;三、姚某护理费等问题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开庭导致王某、王某某无法到庭应诉,致使不能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更重要的是姚某并没有提供合法的纳税凭证;四、关于营养费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
王某、王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变更判决或发回重审,重新认定各诉讼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按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摊。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两被告主体,致使该案划分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二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当事人到庭应诉。
根据教育部、省教委、七台河市教育局相关规范、规章规定,中小学校应内设食堂,在学校周边50米以内严禁其他从事餐饮业人员开设对外学生用餐的小吃部、面馆、食杂店;对于不卫生不安全的经营场所应予以取缔,商国军经营的食全食美店奶茶店不符合上述规定,又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又因商国军对几个未成年的孩子未尽告知义务,以至于姚某未出屋时即被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奶茶店业主商国军应承担本案至少30%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商国军不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通知追加商国军为共同侵权人参与诉讼,故此二审法院应变更判决或发回重审。
又因该学校疏于管理,缺乏对未成年人离开学校到校外就餐的必要监管,应承担本案至少20%的侵权责任,因此,该小学校也应是一审被告主体之一。
因王某、王某某在一审中未接到开庭传票到庭应诉,无法主张追加上述这些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院遗漏了商国军和宏伟中心小学校作为案件当事人;二、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某所做的司法鉴定十级伤残明显偏高,并且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参与鉴定,告知鉴定结论及询问是否有异议,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等程序上均未尽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又暗箱操作,也未通知王某、王某某到鉴定机构参与鉴定,因此,对于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不应采信;三、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所以不可能客观和公平公正进行审理及判决,二审法院应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重新认定各诉讼主体。
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商国军及宏伟中心小学校为共同诉讼参加人,王某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不高于30%的过错责任,即使一审法院在其他判项都合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负担38835.11元×30%﹦11650.53元,扣除已支付给姚某的6400元后应为5250.53元。
姚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是在经合法程序传唤被告而被告缺席情况下开庭审理的此案,因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因此,一审程序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情形,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二、对于姚某伤残鉴定的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违规操作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依此鉴定结论所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王某某赔偿医药费14689.81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400元、补课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鉴费2400元,合计65857.81元;二、诉讼费由王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姚某与其同学王某在校外商国军经营的食全食美奶茶店购买水煮面,姚某让王某将塑料罐装水煮面放在其羽绒服帽子里后,王某将姚某帽子向上翻起,致使帽子里的塑料罐装水煮面翻洒将姚某烫伤。
姚某在七台河市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4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20天,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躯干、左上肢烫伤6%,深2°,还需后继治疗。
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伤情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万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姚某让王某将罐装水煮面放在其帽子里,客观上存在危险性,有一定过错。
姚某被烫伤的结果,主要是因为王某将姚某身上穿的羽绒服后面的帽子向上翻起,致使帽子里的塑料罐装水煮面汤翻洒,因此王某应对姚某被烫伤的结果承担80%责任。
因王某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药费数额,姚某庭审中只提交了11289.81元有效的医药费票据,虽然由保险公司理赔了5656.70元的医药费,但该笔理赔费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赔偿范围,故对医药费11289.8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数额,根据桦南林业局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及姚某住院的时间为24天,营养期限为60天计算,姚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姚某诉请交通费2400元,庭审中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1617.3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诉请的补课费和后续治疗费,因庭审中姚某并未举证,故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姚某医疗费用11289.81、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1617.3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268元(20年×9634.1×10%),以上款项共计38835.11元,二被告共赔偿38835.11元的80%,即31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原告承担798.3元,被告承担576.7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王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王某、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七台河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在2015年12月3日第三次庭审当天全省降雪,因降雪这一客观不可抗力的事实,导致原审被告无法到庭应诉,且一审法院法官曾通过电话与王某某核实出庭事宜,王某某请求一审法院延期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仍旧继续开庭未予延期,严重剥夺了原审被告的合法诉权。
上诉人姚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称该次降雪并不能成为王某、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可抗力因素,该次开庭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准时出庭,并且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是从哈尔滨出发到桦南,比一审被告方路途还要遥远,被告方未能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本不是因为2015年12月3日当天下大雪这一因素造成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诉人姚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在2015年12月3日第三次庭审当天全省降雪而导致一审被告无法到庭应诉,且王某某曾请求一审法院延期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剥夺了原审被告的合法诉权这一主张不予以认可,因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均通过合法程序向王某、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而王某、王某某对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的前两次庭审也都没有参加,因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姚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姚某与其同学王某在校外商国军经营的食全食美奶茶店购买水煮面,奶茶店赠给每位同学一罐水煮面汤,姚某让王某将塑料罐装水煮面汤放在其羽绒服帽子里后,王某将姚某帽子向上翻起,致使帽子里的塑料罐装水煮面汤翻洒将姚某烫伤。
姚某在七台河市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4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20天,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躯干、左上肢烫伤6%,深2°,还需后继治疗。
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伤情为十级伤残。
在姚某两次住院期间,王某、王某某共支付给姚某6400元;而且姚某乘出租车从七台河转院到哈尔滨花费1400元没有票据,当时王某某也是乘坐该出租车从医院回的七台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和王某某对于姚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额度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三、一审法院未支持姚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各种费用是否正确;五、王某某已支付给姚某6400元的医药费是否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对姚某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和王某某对于姚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额度是否正确问题。
姚某让王某将罐装水煮面汤放在其帽兜子里,客观上存在危险性,自身有一定过错,王某将姚某身上穿的羽绒服后面的帽兜向上翻起,致使帽兜里的塑料罐装汤翻洒将姚某烫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姚某医疗费用11289.81、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268元(20年×9634.1×10%),以上款项共计38618元,二被告共赔偿38618元的80%,即30894.40元,从王某、王某某应赔偿的30894.40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给姚某的6400元,即王某、王某某应支付给姚某2449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姚某承担963元,王某、王某某承担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姚某承担963元,王某、王某某承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对姚某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和王某某对于姚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额度是否正确问题。
姚某让王某将罐装水煮面汤放在其帽兜子里,客观上存在危险性,自身有一定过错,王某将姚某身上穿的羽绒服后面的帽兜向上翻起,致使帽兜里的塑料罐装汤翻洒将姚某烫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姚某医疗费用11289.81、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268元(20年×9634.1×10%),以上款项共计38618元,二被告共赔偿38618元的80%,即30894.40元,从王某、王某某应赔偿的30894.40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给姚某的6400元,即王某、王某某应支付给姚某2449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姚某承担963元,王某、王某某承担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姚某承担963元,王某、王某某承担412元。

审判长:芦颖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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