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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武汉鑫逸坤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陈龙,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鑫逸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横路街。
法定代表人章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某诉被告武汉鑫逸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逸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鑫逸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张。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开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姚某与被告鑫逸坤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鑫逸坤公司将和院别墅改整工程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承包给原告姚某,承包价格为2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的余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张旭峰代表被告鑫逸坤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6月28日,张旭峰收取原告姚某交付的现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1张。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开工。2017年6月6日,原告姚某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鑫逸坤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旭峰变更为章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姚某不具备脚手架的施工资质,故原告姚某与被告鑫逸坤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案涉50000元是否系保证金的问题。被告鑫逸坤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且原告姚某提交的收条中也未写明收取的款项系保证金,故案涉50000元不是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姚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保证金,但被告鑫逸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且原告姚某对案涉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的解释理由合理,故案涉款项应认定为保证金。关于被告鑫逸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旭峰与原告姚某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系在张旭峰担任被告告鑫逸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发生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逸坤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鑫逸坤公司依该无效合同所收取的原告姚某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鑫逸坤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姚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鑫逸坤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姚某50000
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汉鑫逸坤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书记员: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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