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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

(2015)北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李春贵欠原告房款165000元,由李春贵给原告出具的2011年12月10日的收条和签署的购房合同为证,证明李春贵收到姚某165000元,余款及地下室款交工时姚某另付,现未交房,也未退还款项。
至今李春贵尚未偿还所欠房款,由四合财审字(2014)第726号报告书中主表登记为证。
因李春贵已死亡,张某系李春贵配偶,现原告要求张某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对李春贵出具的收条和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春贵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165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剩余款一次付清,现工程已完工但未能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交付的房款165000元,提供李春贵出具的收条和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张某对收条和买卖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某购房款1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春贵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165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剩余款一次付清,现工程已完工但未能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交付的房款165000元,提供李春贵出具的收条和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张某对收条和买卖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某购房款1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董定强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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