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廉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利斌,总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廉某、被告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2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047.75元,被告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53440元。剩余损失74607.75元,由于被告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姚某52225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廉某垫付款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53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52225元,二项共计10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姚某负担224元,被告廉某负担120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姚某负担420元,由被告廉某负担9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047.75元,被告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53440元。剩余损失74607.75元,由于被告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姚某52225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廉某垫付款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53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52225元,二项共计10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姚某负担224元,被告廉某负担120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姚某负担420元,由被告廉某负担9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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