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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毕建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
法定代理人姚春蕾,无业。
委托代理人毕建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拓普学前班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春蕾及委托代理人毕建根、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在宣化区伯居田园小区物业5楼底商开办的拓普学前班上学,2015年5月13日,因被告看护不利,导致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经宣化区医院诊断为牙外伤(冠折)。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耽误工作,而且原告受损牙齿面临脱落的后果。
因原告家长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544.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拓普学前班就学及受伤的过程都属实,被告对原告受伤深表歉意。
原告在拓普学前班学习生活过程中,被告在设施及管理上均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
被告愿意对此次意外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姚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某经营的拓普学前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刘某某经营的拓普学前班无办学资质,其无条件亦无权利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故刘某某的违法招生行为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姚某的各项损失计8244.2元应当由刘某某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344.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等共计8244.2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姚某负担2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姚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某经营的拓普学前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刘某某经营的拓普学前班无办学资质,其无条件亦无权利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故刘某某的违法招生行为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姚某的各项损失计8244.2元应当由刘某某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344.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等共计8244.2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姚某负担2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3元。

审判长: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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