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民,男,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现住迁西县。
原告姚某与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民、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某返还彩礼4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姚某与被告付某经新集镇洪峰寺村姚玉健介绍相识,随后商定成亲。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经媒人手将4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约定自此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但被告并未在原告家长住,其以照顾在县城上学的孩子为由,一直独自在县城租房生活,后申请租住了政府廉租房,始终将原告拒之门外,双方同住的时日合计起来不足数日,尽管如此,其仍然霸道地掌控着原告的全部工资,索要、花销了原告大量钱财。其早已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登记结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于2016年4月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给的40000元彩礼一部分用给原告偿还债务了,还有一部分用于生活开销了,不同意再返还原告彩礼,且被告现属于低保户,也没有能力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付某彩礼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据充分,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登记结婚,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年多的事实,以及被告享受低保生活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之规定,酌定被告付某返还原告姚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明然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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