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巡店政府干部,现住安陆市。
被告:彭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彭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向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依法偿还46个月的利息736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想明由于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1月16日在本人手中借现金80000元,后按约定利息付到2014年4月16日,以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彭想明辩称,原、被告约定的80000元本身是由(以前的)本息利滚利形成,20000元欠条也系利息,且该利息也不合法。被告共还款120000元,已超额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80000元欠条、李爱华收条等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20000元利息款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后认为欠条下面备注的“此款5月8日前不还从元月16日计息(月息5分)”系原告自行加注,原告当庭对此也予承认,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备注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向高金龙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仅仅是数字账号,无具体内容,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原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纪录拟证明已还款8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自认另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想明于2012年为经商向原告姚某某借款,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姚某某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今欠到姚佰清现金80000元”。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2月8日,被告彭想明向原告姚某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利息款贰万元正,(三个月内付清)5月8日前付清,超时按2月8日计息”。以上两张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
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彭想明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的形式,共计偿还原告姚某某9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2、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
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通过三次将80000元借给被告。一是2012年1月7日银行转账给被告侄子高金龙,二是银行转账给被告妻子高爱珍20000元,三是2012年通过李爱华转交现金4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为本金40000元,80000元欠条系本息利滚利形成的。原、被告均认可转交的4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侄子高金龙转账20000元,但不承认该20000元系原告借给自己,对银行转账给其妻子高爱珍20000元也不认可。
原告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80000元欠条。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晓其对外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事发多年也未提出异议,并还款90000元。被告辩称只是借款4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欠条标的也没有超出原告的正常经济收入,且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占优,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反驳。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
2、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其中20000元为月息2分,60000元为月息5分。20000元利息欠条是80000元欠条出具前下欠的利息款,其可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20000元利息欠条系80000元欠条出具之后约定的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出具的20000元利息欠条并没有注明本金,也没有注明利率,更没有注明利息的起止时间,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事实,原、被告均承认该利息系由80000元借款产生的,对20000元利息与本案8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该利息系本金欠条出具之前下欠的利息,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是欠条出具之后约定的利息,因本案利息欠条时间在本金欠条之后,且本金欠条与利息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与生活常理相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进一步辩称20000元系80000元本金三个月的利息,但该利息欠条仅注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辩称意见与利息欠条内容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20000元利息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总利息。8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6日计至起诉之日共计息20000元,其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保护。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为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想明向原告姚某某借款,原告姚某某按照约定出借并给付款项,被告彭想明也向原告姚某某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姚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彭想明在合理时间内返还借款,被告彭想明应当返还该借款。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20000元,被告彭想明对利息单独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姚某某主张对8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至起诉之日,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想明下欠原告姚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00000元,因被告彭想明在出具借条后已返还90000元,应扣减借款利息和本金,被告彭想明还应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172元,被告彭想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华雄
人民陪审员 肖建强
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
书记员: 代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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