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陈杰、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支付姚某违约金5万元、返还起垄机款2万元,由陈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已经交付起垄机错误。姚某从刘承国处取得的起垄机属于军川农场,是经刘承国之手从军川农场购得。姚某为军川农场出具收条并约定价款。姚某与军川农场形成买卖关系,该起垄机与本案诉争起垄机不是同一标的物。陈某一直没有将起垄机交付姚某,应返还2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姚某的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错误。陈某违约导致姚某在春耕时节没有利用农机具赚取春耕费用,姚某的损失不仅仅是利息损失。姚某可以赚取3万元的起垄费用及10万元的春耕费用。双方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姚某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5万元。
陈某辩称,姚某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用车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农用车及农具(凯斯210、天托迪尔1204、雷沃1304、大犁、起垄机、导航、重耙各一台)卖给原告,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车款,被告当场交付农用车及农具,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按约交付全部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至今未交付起垄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起垄机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延期交付导航给付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用车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农用车及农具(通过军川农场统一订购)以67.8 万元卖给原告,其中凯斯210一台18万元、天托迪尔1204一台14.5万元、雷沃1304一台18万元、大犁一台5.3万元、起垄机一台2万元、导航一台5.6万元、重耙一台4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车款,被告当场交付农用车及农具;被告保证上述农用车及农机具没有权属纠纷,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如因上述原因发生争议,由被告承担后果;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全部价款,被告将凯斯、天托迪尔、大犁、重耙、雷沃等农机车及农机具交付给了原告。因被告陈某未向军川农场交清全部机械款,军川农场农机科拒绝将起垄机、导航交付给原告,直至2014年5月份将导航交付给原告。2013年秋,经军川农场农机科许可,案外人刘承国将起垄机拉走使用。2014年9月17日,刘承国将该起垄机返还给原告,经协商刘承国给原告10块尖锋犁铲作为使用起垄机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就买卖农用机车及农机具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机车及农机具,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军川农场支付全部货款,导致起垄机、导航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合同没能全面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至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起垄机,是其在刘承国处另行购买了一台。刘承国经军川农场农机科许可使用该起垄机,但于2014年9月17日,已将起垄机返还原告,并经协商用10块尖犁作为补偿,原告亦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该起垄机已实际交付原告,并经与使用人协商得到了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起垄机款2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认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即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从双方约定交付机车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一、起垄机(价格2万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为1 033.00元;二、导航(价格5.6万元)原告主张实际于2014年5月份交付,但具体时间无法举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给予反驳,且证人孙保全、蒋平均可证实在2014年春,原告雇佣其耙地时、播种时未能使用导航,因此酌定该导航于2014年5月1日实际交付。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1日为1 624.00元。经济损失合计为2 657.00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机车买卖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交付起垄机、导航,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被告陈某应按原告的经济损失2 657.00元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797.1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经济损失2 657.00元,违约金79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某当庭提供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起垄机是通过刘承国在军川农场农机科处购买,与本案中的起垄机不是同一标的物。陈某辩称在刘承国处存放的起垄机就是本案中争议的起垄机,姚某从刘承国处取走起垄机,并给刘承国出具收条。姚某应该没有支付收条中标明的1.58万元。本院认为,因陈某未付清机械款,军川农场将起垄机扣留,后农场将该起垄机交由刘承国使用,姚某与陈某达成买卖协议后,刘承国将起垄机返还给姚某并以10块尖犁抵做磨损费,同时姚某出具收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姚某收到起垄机,而依据该证据欲证明姚某与军川农场形成新的买卖关系并基于该买卖关系而交付起垄机的证据力不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姚某要求陈某返还起垄机款2万元的问题。陈某从军川农场农机科购买农机车及农机具后,将全部农机车及农机具卖给姚某。因陈某未向军川农场付清货款,军川农场将起垄机扣留并交刘承国使用,姚某与陈某达成买卖协议后,刘承国即将起垄机返还姚某,姚某出具收条。姚某从刘承国处取回起垄机系在行使与陈某达成的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其与军川农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某关于与军川农场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姚某要求陈某支付起垄机磨损费的主张,因刘承国返还起垄机时已交付姚某10块尖犁抵做磨损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陈某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起垄机、导航交付姚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在姚某未举证证明其因陈某的违约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实际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并酌定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华 审 判 员 张 继 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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