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9年4月27日,被告补写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同日,被告出具抵押协议,将其名下的车辆、行驶证等抵押于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借条、抵押协议、转账记录为证,可予确认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借款108,000元。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借款之时未予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定限额内,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108,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0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姚某上述借款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姚某上述借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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