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与张某某、吴某某、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宋文龙
张某某
吴某某
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男,汉族,唐山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文龙,男,汉族,唐山万邦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唐山市海港区。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同上。
被告: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龙,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某和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妻子,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姚某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应予以偿还。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超出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已经还款2014752元,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约定,在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后,余额作为已经偿还的本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至2015年5月31日张某某尚拖欠姚某本金3189243.03元及利息328365.83(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3189243.03元及利息328365.8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0元,减半收取1916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负担,被告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某和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妻子,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姚某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应予以偿还。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超出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已经还款2014752元,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约定,在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后,余额作为已经偿还的本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至2015年5月31日张某某尚拖欠姚某本金3189243.03元及利息328365.83(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3189243.03元及利息328365.8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0元,减半收取1916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负担,被告乐某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