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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孙某付(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付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付(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个体,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付(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铁矿石开采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姚某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孙某付(富)交付了20万元的抵押金,但被告孙某付(富)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保证原告姚某的正常施工,且又将坑口转让给他人开采,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孙某付(富)也同意解除,并退回风险抵押金20万元,但一直未能履行,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付(富)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宽城县西沟村大西洼孙某富坑口铁矿石开采的协议》。
二、由被告孙某付(富)返还原告姚某开采矿石抵押金2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孙某付(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铁矿石开采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姚某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孙某付(富)交付了20万元的抵押金,但被告孙某付(富)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保证原告姚某的正常施工,且又将坑口转让给他人开采,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孙某付(富)也同意解除,并退回风险抵押金20万元,但一直未能履行,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付(富)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宽城县西沟村大西洼孙某富坑口铁矿石开采的协议》。
二、由被告孙某付(富)返还原告姚某开采矿石抵押金2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孙某付(富)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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