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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宝某、兴隆县兴恒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程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扈晓东
李宝某
兴隆县兴恒达车队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负责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444330-7。
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晓东。
被告李宝某。
被告兴隆县兴恒达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四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宝某、兴隆县兴恒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健、李某某、王某某、李宝某、兴隆县兴恒达车队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勇和委托代理人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涉及四辆车,但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被告李宝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与其车辆发生接触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三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5716.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履行方式:款项直接汇入姚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卡号:62×××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涉及四辆车,但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被告李宝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与其车辆发生接触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三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5716.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6.14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履行方式:款项直接汇入姚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卡号:62×××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兰景贺
审判员:王彬
审判员:蔡春艳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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