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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宗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姚某某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代表人艾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925.34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1846.18元、护理费变更为12261.88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9044.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宗某某驾驶×××号车辆沿鸦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三铺村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姚长英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宗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617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6450元,共计69925.3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261.88元,被告宗某某赔偿26783.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宗某某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宗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号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村委会证明一份、姚继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姚继秀亲属关系及姚继秀身份情况;威廉索拿马技术服务东莞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姚继秀购买机票网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姚继秀2017年7月至9月份税前月工资为8555元;姚继秀完税证明一份,证明三个月工资已完税,交纳税费870.48元。被告宗某某辩称,我是直行车,原告是右转弯,转弯应让直行,我采取紧急措施后依然还是撞了,我的车辆也存在损失,但是没有票都是私人关系,我还花了好几千停车费。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我司无异议,对于原告所申请的各项费用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护理费原告变更为12261.88元,原告应提供误工护理的相关手续,证明护理人员在伤者住院期间未能上班的证明,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公司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中的工资表不能少于七人。被告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村委会证明,请原告提供户籍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二人是父女关系,对村委会开具的关系证明不认可。工资证明只证明其护理人是在公司上班及岗位职能、月收入,未体现出是否因其父亲交通事故受伤而不能到岗上班,另该证明注明了仅为办理伤残补助之用不作他用,原告应提供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且在工资发放表中不得低于七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宗某某驾驶×××号车辆沿鸦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三铺村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姚长英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宗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另查明,被告宗某某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号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61846.18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720元。原告提供的威廉索拿马技术服务(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姚继秀收入及缴税情况,上述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但该公司未出具姚继秀的误工情况及在姚继秀误工期间是否给付了工资的相关证明,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对姚继秀误工情况及其在误工期间威廉索拿马技术服务(东莞)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了姚继秀工资,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2261.88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215.77元(35785元年??365天*43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18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4215.77元,共计67781.95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宗某某、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继民、辛文国,被告宗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宗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宗某某车辆一方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50%民事责任。×××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15.77元,共计14215.7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18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共计53566.18元,应由被告宗某某按50%比例赔偿原告26783.0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2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8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2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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