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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阮某、晏珍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阮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晏珍贵。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成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阮某、晏珍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兵、被告晏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5日20时,被告阮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大道与六眼湖广场路口时,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搭载朱清琴、姚子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朱清琴、姚子强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清琴与姚子强无责任。
(二)姚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挫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避免感染、外伤,定期复查,全休三月。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检查费用、救护车护送费用以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班里入院手续前的门诊检查费用共计2178元由阮某垫付。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62288.97元,其中,原告自付16500元,阮某垫付35788.97元,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出院当天,购轮椅1张,花费4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不慎在自家卫生间洗澡时摔倒,导致原骨折部位再次受伤。原告因此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CC臂下左胫腓骨骨折牵引复位和对症治疗。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此次住院费用3068.63元由原告自付。此次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另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和第二次出院后为复查共花费门诊检查费用599元。2016年4月2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姚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护理时限为2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鉴定费为2900元。因鉴定意见未明确后续治疗的误工期,经本院电话询问原鉴定人,其答复称,取内固定物一般给予30天误工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手机机体已被损坏变形,已不能修复。该手机为华为mt7-TL10,购于2014年8月,该型手机现时市场价格1600元左右。阮某除垫付原告医疗费外,另垫付护理费4650元。
(三)鄂E×××××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晏珍贵,晏珍贵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晏珍贵系自带车辆挂靠在某驾校从事驾驶培训的从业人员。阮某系晏珍贵雇请的人员,其负责帮晏珍贵照看场子兼带从事与教练有关的工作。晏珍贵曾经让阮某开过鄂E×××××号小型客车上下班。事发当天,阮某的同事将案涉车辆的钥匙放在驾校窗口,后阮某为方便第二天上班,即取了钥匙后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四)姚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子姚子强出生于2007年7月26日。其父姚祖发出生于1954年5月13日,其母杨秀翠出生于1958年1月5日。姚祖发、杨秀翠与姚子强的抚养人均为2人。姚祖发、杨秀翠与姚子强均系农村居民。姚某某受伤前系从事建筑业。
(五)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朱清琴亦已提起诉讼。朱清琴的各项损失共7881.97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572.9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255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提交的其本人、其父、其子的户口登记资料、阮某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轮椅的收据、受损的手机及照片、原告父亲及儿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原告儿子的出生证,被告阮某提交的垫付费用的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技能资格证明,只能证明其伤前受聘于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伤前每月有固定收入8000元,也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被扣发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姚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62288.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一次住院前被告阮某垫付的医疗费2178元、出院后的复查费用599元,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实际支出或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虽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行动不便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故由此产生的第二次住院的费用3068.63元的30%,即920.59元,可确认为原告的损失,其余70%,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73986.56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6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240元。基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行动不便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其第二次住院6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的30%,可计算为原告损失,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故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费损失为2312元。(三)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前每月有固定收入8000元,本院根据其伤前所从事的行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计算,即日收入122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8天。原告的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按30日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总误工时间为268天。因第二次住院主要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因此住院6天的误工费,本院只确认30%为原告损失。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1817.60元(122元/天×232天+122元/天×6天×30%+122天×30天×90%)。(四)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未超过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天。其中第二次住院6天时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30%为原告损失,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故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6643元(85/天×194天+85元/天×6天×30%)。(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为54102元。另应当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有原告父亲姚祖发、原告母亲杨秀翠和原告儿子姚子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姚祖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12.85元(9803元/年×19年×10%÷2)。原告母亲杨秀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9803元/年×20年×10%÷2)。原告儿子姚子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3.89元(9803元/年×9.25年×10%÷2)。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7751.74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确认为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结合该型手机的成新率和现时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20元。(十)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900元。以上合计209530.9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高于前述认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前述209530.9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6298.5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9212.3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12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即鉴定费为29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姚某某、朱清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6298.56元、3572.97元,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按二伤者各自该项下损失占二伤者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姚某某、朱清琴医疗费用损失9563.44元、436.56元。姚某某、朱清琴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29212.34元、255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公司应按二伤者该项下损失占二伤者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姚某某、朱清琴伤残费用损失107863.80元、2136.20元。姚某某、朱清琴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20元、17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应按二伤者该项下损失占二伤者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姚某某、朱清琴财产损失780.49元、1219.51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姚某某11820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该部分)。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还应赔偿108207.7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即91323.17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例承担。阮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故其应赔偿姚某某63926.22元。阮某已垫付赔偿35788.97元,可抵减其应赔偿的相应数额。抵减后,阮某还应赔偿姚某某28137.25元。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余下30%的赔偿责任,即27396.95元。晏珍贵作为阮某的雇主,虽然曾经让阮某驾驶过鄂E×××××号小型客车上下班,但阮某上下班是否驾车与阮某能否完成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并无必然联系,从此角度来看,晏珍贵曾经准许过阮某驾车上下班只是雇主给予雇员的一种福利性质的待遇,并不代表晏珍贵准许阮某可以任意使用该车辆,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阮某驾车并未取得晏珍贵的同意。因此,事发时阮某驾车并不是从事其雇主晏珍贵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也与阮某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故在晏珍贵无过错的情况下,晏珍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18207.73元(含已垫付的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63926.22元(含已垫付的35788.97),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24元,由被告阮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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