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0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姚玉龙,男,生于1984年5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刘少云,男,生于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王泽林,男,生于1991年1月27日,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武汉品运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品诚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南(6)。
法定代表人:危志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丁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东货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区杨浦路147号1幢4层4A-2B室。
法定代表人:劳渝声,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垚运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附8号16-8。
法定代表人:马培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33号附8号华辰财富路3幢9-1、9-2号。
法定代表人:彭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玉龙诉被告高某某、刘少云、王泽林、武汉品诚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上海亚东货运公司、重庆垚运物流公司、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被告高某某,刘少云,王泽林,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上海亚东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东,重庆垚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平,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品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71423.30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1500KM弯道处时,其驾驶室左角、车身左侧与姚某某所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客王友香)车身左侧相撞,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前行时又撞上对向行驶范宏琴驾驶的鄂A×××××号轿车。随后紧跟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后方驶来的被告王泽林驾驶渝A×××××(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其驾驶室左侧与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刮擦且左后轮碾压已倒于路面的王友香后,其驾驶室右侧又撞上鄂A×××××号轿车车身右侧,造成王友香当场死亡,范宏琴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建公交(认)2017第9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王泽林二人对本次事故的承担同等责任,姚某某、王友香、范宏琴无责任。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刘少云,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品诚物流公司运营;被告王泽林驾驶的渝A×××××(临)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垚运物流公司,该车挂靠在上海亚东货运公司运营。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渝A×××××(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王友香因被告各方的过错至无辜死亡,其死亡致使三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使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1500KM弯道处时,其驾驶室左角、车身左侧与姚某某所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客王友香)车身左侧相撞,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前行时又撞上对向行驶范宏琴驾驶的鄂A×××××号轿车。随后紧跟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后方驶来的被告王泽林驾驶渝A×××××(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其驾驶室左侧与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刮擦且左后轮碾压已倒于路面的王友香后,其驾驶室右侧又撞上鄂A×××××号轿车车身右侧,造成王友香当场死亡,范宏琴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建公交(认)2017第9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王泽林二人对本次事故的承担同等责任,姚某某、王友香、范宏琴无责任。
原告姚某某与死者王友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某某、姚玉龙系死者的儿子。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品诚物流公司,高某某系武汉品诚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泽林驾驶的渝A×××××(临)所有人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亚东货运公司购买了该车辆,并与被告重庆垚运物流公司签订了《整车运输采购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上海亚东货运公司委托重庆垚运物流公司运输渝A×××××(临)重型自卸货车。
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渝A×××××(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武汉品诚物流公司、重庆垚运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给三原告垫付了5万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最终责任承担人为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被告武汉品诚物流公司及运输渝A×××××(临)重型自卸货车的承运公司重庆垚运物流公司,被告高某某、刘少云、王泽林、上海亚东货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因鄂A×××××/AJ512挂、渝A×××××(临)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各自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中鄂A×××××号轿车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建公交(认)2017第9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列明了鄂A×××××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所乘坐的车辆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故本案的损害后果与鄂A×××××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鄂A×××××号车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显,王友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应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参加葬礼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主张和所举证据,交通费为1645元,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为死者王友香为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32852.50元。该损失由鄂A×××××/AJ512挂重型半挂货车、渝A×××××(临)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各负担一半即166426.2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下的56426.2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下的56426.25元在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武汉品诚物流公司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及重庆垚运物流公司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玉龙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玉龙人民币56426.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玉龙人民币110000.00元;在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玉龙人民币56426.25元。
本案受理费3324.00元减半收取1662.00元,由被告武汉品诚物流公司、重庆垚运物流公司各负担一半即83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小龙
书记员:谌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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