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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吴某某与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李国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姚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某、李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某某签署《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条),上述二被告向吴永清(已于2017年8月26日去世,两原告为其继承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到期还款1,560,000元,并注明此借条为前借条续签,以前借条作废。但时至今日,上述二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国群与被告沈某某是夫妻关系,且其亦为被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沈某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1、被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560,000元;2、被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偿付以1,56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的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李国群对被告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已存在破产案件,案号为(2016)皖0422民破1号。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之后的民事诉讼应由破产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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