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被侵权人之母),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被侵权人之妻),女,汉族。
原告冯某某(被侵权人之子),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彬,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彬之妻),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杰,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颜景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萌,职务医务科科员。
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吴某彬、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亚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兆民参加合议,分别于同年7月3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侵权人冯立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征得二被告同意后,二被告以冯立新在鹤岗市人民医院、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矿总医院)治疗过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鹤矿总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鹤矿总医院亦书面同意本案合并审理。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景志、代杰,被告鹤矿总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冯立新与被告吴某彬、李某某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冯立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玻璃倒下致其腿骨折最后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吴某彬、李某某、鹤矿总医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鹤矿总医院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彬、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其主张自己无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彬、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冯立新工作中自身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彬、李某某按死亡参与度4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彬、李某某承担的扶养费因冯立新母亲姚某某育有三名子女,除冯立新外都健在,故本院应支持冯立新一人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按2014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69.67元计算。关于缓尸费,三原告提的票据共计是2,790.00元,故其主张的5,000.00元本院应支持2,7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三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是68.50元,其主张的140.00元本院应支持6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三原告提供的票据是146.90元,其主张的256.70元本院应支持14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冯立新腓骨骨折系提供劳务造成,该费用27,685.00元应由被告吴某彬、李某某全部承担。抢救费用6,000.00元按死亡参与度由被告吴某彬、李某某承担45%即2,700.00元。冯立新因腿骨折导致死亡的后果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被告吴某彬、李某某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三原告提出的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略高,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调整为5,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被告吴某彬、李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外购药共计2,010.90元(无参与度);其他损失530,010.50元×45%=238,504.70元(参与度45%);合计240,515.60元,扣除被告吴某彬、李某某垫付的应由三原告承担的抢救费2,100.00元【6,000.00×(100%-45%)=3,300.00】,被告吴某彬、李某某应再给付三原告237,215.6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彬、李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7,215.60元。
二、被告吴某彬、李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42,215.6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7.00元,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承担486.00元,被告吴某彬、李某某承担4,951.00元;财产保全费1,050.00元由被告吴某彬、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审 判 员 刘亚莹 人民陪审员 王兆民
书记员:刘一鸣 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事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客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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