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姚曼丽
陈海昶(北京高和德律师事务所)
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雷书湖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曼丽,女,系上诉人姚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燕郊行宫西大街北侧潮白人家第三幢商业楼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书湖,男。
上诉人姚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及与被上诉人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具备看房购买的客观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销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及违约行为并要求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及与被上诉人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具备看房购买的客观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销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及违约行为并要求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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