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河北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运河桥西。
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皮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4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9时许,原告姚某某驾驶冀J×××××(临)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至保庄子路段,因躲避情况,与路东侧路边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损商业保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偿险项,其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故原告已投保车辆的损失应有保险人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曾与被告商谈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求。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为其所有冀J×××××(临)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检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214832元(车损199832元、公估费10000元、拆检费5000元)。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受损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832元。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梁云 代审 判员 康学生 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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