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国,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朋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大三元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杜建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国,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夏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平,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续执行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执字第415号裁定书即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执行,即依法对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冻结的被告马双双名下的工行和农行的存款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收到了法院送达的(2016)冀020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事项为“中止本院(2015)丰民执字第415号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具体的理由如下:一、被告马双双系第三人的会计,第三人的一些账目均通过被告马双双的个人账户走账,故法院冻结其个人账户中的存款作为执行标的是正确的。被告马双双一直在第三人处上班,且法院从银行系统调取的被告马双双个人账户的明细清单足以证实其近期交易中多次记载了第三人即华宇公司的开支,该情节足以说明马双双系第三人的会计。被告马双双将其解释为冠以华宇水泥公司的名义记载开支便于公司老板掌握每笔资金的去向的解释根本不能成立。并且公司的对外交易应该走公司的账户,通过个人走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第三人通过被告马双双的个人账户走账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冻结被告马双双银行账户中的个人存款作为执行标的合理、合法。因此马双双以此作为其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之一不能成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马双双是被告朋艳公司的会计,理据不足。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后朋艳公司委派会计马双双进驻承租后的华宇公司,并以马双双的名义开办账户”并没有事实依据,只是主观的推测。既然被告马双双的个人账户流水中多次体现华宇公司的账目走向,那么又如何认定马双双系朋艳公司委派的会计?并且如果马双双真的是朋艳公司的会计,其就应该提供朋艳公司与马双双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朋艳公司为马双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而不是口头无依据的主张,这样的主张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法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朋艳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周月,理据不足。二被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提供朋艳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周月的相关证据。并且朋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人应为股东,谈不上什么实际经营人这一概念。法院凭空认定周月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让人费解,在此情况下认定周月名下的账户自2015年2月与被告马双双的交易明细系每月支付的被告马双双的工资更是无从谈起。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被告马双双真的是被告朋艳公司的会计,那么也应由朋艳公司通过公司的账户给其开工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直接走账。因此执行裁定书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四、二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或许也存在违法的成分。法院以此作为出具裁定的依据明显不能成立。二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原告现在不清楚,是否客观真实原告也不得而知。但仅就这两份协议的内容而言,很难说不存在违法的成分。因为这样的租赁和合作在运行模式上很多都背离法律规范。且租赁关系即便是真的也系第三人与承租方之间的行为,对外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只要第三人有效存续,那么其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租赁进行规避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所以法院将两份协议书作为出具裁定的依据使用原告认为其行为明显欠妥当。综上,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也并不确实、充分,二被告就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望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被告马双双、朋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依据是马双双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有为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付款的情况。因而推定马双双是第三人的会计,进而推定马双双个人账户里的款项为第三人所有,因此认定应该作为执行标的,原告的推定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货币是种类物,谁持有在谁的名下谁就当然的拥有所有权,仅凭明细清单上显示被告马双双有为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支付开支的行为,就认定马双双个人名下的款项归第三人所有,剥夺了公民对自己名下存款的所有权是非常荒唐的,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破坏,是公然违法的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马双双有过替第三人支付开支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马双双名下的款项就是第三人的,替第三人支付开支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比如借款,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指示直接支付了经营费用,比如自愿承担,比如赠与,因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确定无疑的结论,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达不到他所声称的证明目的。事实上,马双双作为朋艳公司的会计,派驻到华宇水泥公司,并且为华宇水泥公司支付开支,都是她作为朋艳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因欠债无力偿还,将水泥厂租给了杜建武等十一名债主,而这十一位承租人又因资金短缺找到了被告朋艳公司要求进行生产融资,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采用了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新型融资方式:“托盘融资”由朋艳公司支付华宇水泥公司日常经营周转费用,而承租方以让利的方式还款,这样做的好处是出借方朋艳公司并不丧失对借款的实际控制,保证了专款专用,避免了借款人挥霍挪用借款情况的出现。该事实我方已提供了杜建武等十一人与华宇水泥公司的租赁协议,朋艳公司与承租人的协议、朋艳公司与马双双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朋艳公司支付马双双工资的银行清单及证人证言,马双双的个人账户明细虽然记载华宇水泥的部分开支,但还记载了该公司现租赁经营人员的工资,以及与唐山市丰润区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等,该事实与上述的租赁协议和合作协议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朋艳公司是该款的所有权人,马双双是朋艳公司会计的这一事实。另外,2015年12月25日,朋艳公司打到马双双名下的3788000元借款,该事实也是证明马双双是朋艳公司的会计的铁证,如果没有职务关系,朋艳公司不可能将这么的一笔巨款打到马双双名下的银行卡内。至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公司对外交易应当走公司的账号,通过个人账户走账违反法律规定”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第三人通过马双双个人账户走账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认为第三人拒不执行应另案处理,以拒执罪追究法律责任。关于周月是朋艳公司实际经营人的问题有朋艳公司的授权,有内部的协议,这种法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并非本案的核心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原告认为租赁协议不合法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因此,我方的抗辩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未出庭、未发表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曾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姚某某与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为“一、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在2015年4月1日后每月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每月按所欠借款本金总额给付利息。二、刘文平不承担责任。三、其他无纠纷”。因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姚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415号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会计马双双账号上的存款160万元。”同时向相关银行送达了相应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了马双双在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的相关银行卡账户,其中包含一个“62×××72”的银行卡账户。被告马双双、朋艳公司在知悉上述查封情况后,以异议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20日本院出具(2016)冀020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5)丰民执字第415号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执行。原告姚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所查封银行卡中的款项归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所有,举证提交了执行机构依法调取的涉案“62×××72”的账户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涉案账户多笔交易系为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开支进而证明被告马双双系该公司会计,该账户的款项金额应归属于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应予执行。但该明细清单显示,涉案账户每日有频繁的银行流水流转,附言显示除包括原告所指出的备注为“华宇”、“华宇水泥”等与第三人华宇水泥相关的字眼外,另有其他各项备注事项内容。被告马双双及被告朋艳公司在执行机构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均主张马双双系朋艳公司的会计,涉案账号中的款项为朋艳公司所有,并举证提交了被告朋艳公司向被告马双双发工资的工资表及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朋艳公司同时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工资表系因本案庭审调查而后补。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朋艳公司向被告马双双名下的“62×××72”账户打入3788000元。被告朋艳公司陈述称被告马双双之所以是该公司的会计并被派驻至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从其名下涉案账户走账并涉及到第三人华宇水泥的原因同其答辩意见中的第二点,因为涉及将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租赁给债权人并与被告朋艳公司进行合同予以融资等事项。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曾将十一名债权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企业与上述十一名债权人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效力,但华宇水泥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双双、迁安市朋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艳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水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被告马双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国、被告朋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国、周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告马双双明确表示涉案所查封的银行卡账号中的款项金额非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该涉案卡中的款项金额可否确认归属于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所有并予以执行。故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中关于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租赁给十一名债权人和被告朋艳公司与债权人进行合作经营的事项及相关法律行为认定的问题均不属本案需解决问题,本院对该问题不做分析认定。关于涉案所查封账号中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本身存在着无法辨别的困难,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货币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和所有应是高度一致的。涉案所查封的银行卡为被告马双双的账户,非第三人即被执行人华宇水泥公司的账户。在被告马双双明确表示该账户内的款项金额非其本人所有后,庭审中原告举证提交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并因该流水明细中有涉及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的支出项目进而确定马双双为该公司的会计,并确定该账户内的款项金额为华宇水泥公司所有的意见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能确定被告马双双系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本院仅凭原告上述涉案账号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据及上述意见,无法认定被告马双双系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进而认定涉案账号内的款项应归属于第三人华宇水泥公司所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秀荣
审判员 赵雅苹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王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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