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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经营户,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县。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聂媛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陈晓明,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任城镇柴庄。法定代表人:柴永杰,总经理。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689859.52元及利息80000元(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前)。二、判令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两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一份《会所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份期间,原告将承揽的被告莱茵假日小区5号、7号、19号、20号和21号楼和会所工程全部包工包料施工完毕,现在该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按协议约定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竣工后立即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22995317.25元约97%,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质保金工程款即689859.52元,按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现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给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给付因迟延支付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被告应当支付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689859.52元及利息80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5号楼、7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7月2日签订的19号楼、20号楼、2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会所工程施工补充协议,5、7、19、20、21号楼、会所建设工程预算书以及地基(下挖)处理平面布置图,19、20、21号楼变更工程预算书,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质保金)。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分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已与宏发公司完成结算,并向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二、质保金应由被告向宏发公司返还,原告无权主张。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与宏发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对外决算单,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22799308.5元,因部分施工未按图纸和约定施工及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确认应扣维修款234860元,变更签证为零。2017年9月25日宏发公司就质保金向被告出具工程支付申请表,应付的工程款即质保金为393519.6元,结算款22799308.9元减去已付款22170928.9元减去应扣维修款234860元,再次确认应扣维修款234860元,被告、宏发公司和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对外决算单和工程支付申请表均是有原告本人经宏发公司盖章确认后向我公司提交的。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会所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无效,不应据此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因无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按一年期限返还质保金的约定为无效条款,返还期限不应按一年计算。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法定的防水保修期限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为2年。至今防水保修期限未届满。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房顶和车库漏水、地暖管漏水、天井封闭不严,墙面裂纹、水表自转或不转等众多质量问题,漏水问题严重,被告和物业公司多次通知施工单位履行维修义务,但施工单位一直未维修,导致被告和物业公司垫付维修费用。如返还质保金,会因质量维修推诿致使众多业主利益受损,也会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保修期的规定无法落实。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保修期至今未届满,其次保修期内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质量维修问题至今未全部解决,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原告更不应获得质保金利息,且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8年7月10日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2018年7月20日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工程对外决算单,任县莱茵假日住宅小区施工问题汇总,设计说明,照片,5、7、9、20、21号楼及会所存在的问题,加盖的印章有任县金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邢台海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柴俊杰、原告、冯二芳等人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上述材料均是复印件。2018年7月19日被告申请追加宏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宏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诉讼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任县莱茵假日小区5、7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两栋楼总价8397485.10元。2013年6月1日签订《会所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会所工程总价2441844元。2013年7月2日签订19、20、2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3栋楼工程总价12155988.15元。5栋家属楼及会所合同工程总造价22995317.25元。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小区项目,被告为开发商,原告为施工单位,原告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完工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为期一年,不计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成立建筑公司,没有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任县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即利用第三人资质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通过第三人给原告拨付工程款或直接拨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方工作人员李书华、王红志与原告在《建设工程预算书》上签名,原告是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将工程款拨付第三人后,第三人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给付原告。第三人只是名义施工单位,而原告是具体实际施工单位。第三人只是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通过第三人给原告付款,只是走第三人账户。原告具体施工的5、7号楼和会所在2014年12月15日经具有资质的单位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19、20、21号楼在2015年6月22日经具有资质的单位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款22995317.25元,被告通过第三人和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22305457.7元,下欠原告保修金689859.5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会所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算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对外决算单,施工图纸,照片,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等人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第三人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和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任县莱茵假日小区5、7、19、20、21号楼和会所的实际施工单位,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任县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将所有建筑工程竣工后且经具有验收资质单位验收后,在一年后被告应当及时将保修金给付原告。5、7号楼和会所在2014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其保修金325179.87元应当在2015年12月15日付清,被告超过一年拒付保修金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利息。19、20、21号楼在2015年6月22日验收合格,被告依照合同应当在2016年6月22日支付保修金364679.64元,被告应当从2016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欠原告的保修金长期不还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修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均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第三人在2017年9月25日与被告达成扣款协议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在2018年7月20日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有第三人及监理单位印章,而无被告及被告下属任县分公司印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在2018年7月20日以后自行加盖印章,是被告单方自作主张行为。其它内容均与以前表格相同,每张表格上监理单位都写了2017年9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均没有填写日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应扣原告234860元保修金的任何具体证据,被告辩称的所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保修金689859.5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保修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修金325179.87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保修金付清时止,保修金364679.64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保修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9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星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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