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大学文化,现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王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王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2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100000元整,于当日原告通过姚雪飞的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1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将该(借款)款汇到原告卡上,逾期未足额偿还,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任县河北忆鸣鸡场的肉鸡抵押给原告,该鸡出栏时必须由原告出售,出售的毛鸡款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和被告的原欠原告款57112元,共计157112元,如出售的毛鸡款不足以归还原告的157112元,被告应在三日内把余款还清,并自2017年3月15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另协议约定,如有纠纷解决地在隆尧县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守承诺,擅自将抵押的肉鸡出售,且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原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偿还了原欠款57112元和部分借款本金,剩余80924元至今未能偿还。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款项本息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按时偿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王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求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买卖关系应当得到保障。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十万元,同时被告李某欠原告货款57112元,以上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账记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原告以姚雪飞账户给被告李某的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已偿还货款57112元及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80924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也是对法庭的漠视。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24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自2017年3月15日起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王利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其公司经营,且该公司系被告李某与王利共同经营,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利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80924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偿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0元,减半收取计911.0元,由被告李某、王利负担,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李某、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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