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公寓*号楼3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数码广场信诚大厦***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厂北路***号。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厂北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韩琳,公司职员。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85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354.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9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057.99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MEX**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在联峰路与石塘路交叉口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姚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30400S130304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冀CME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其向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姚某某被送往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急救与住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甲状腺功能减低;3、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半月板损伤;6、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损伤的误工期应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430元,出院后由女婿公冶令辰陪护69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计算为7924.65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为该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保险公司认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天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3、天津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天津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津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原告误工证明;4、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票据(金额1430元)及原告亲属(女婿)公冶令辰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购买术后膝关节支具费用票据(2800元)和轮椅费用票据(金额799元);6、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具体请求,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且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2、原告提供有医院的3次救护车费票据,不应再发生其他过高的交通费;3、原告的损伤按照公安部标准护理期为60-90天,应该取中间值75天,主张其女婿护理没有出具工资及误工证明;4、只认可原告住院21天期间的营养费;5、原告提交的购买支具费和轮椅的票据非医院出具,应予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MEX**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在北戴河区联峰路与石塘路交叉口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姚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当日作出第13030400S130304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回天津于5月31日至6月21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甲状腺功能减低;3、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半月板损伤:6、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原告出院后复查3次,至9月20日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两周。原告在北戴河医院支付医疗费1409.7元,在天津医院支付医疗费27094.64元,医疗费合计28504.34元,另原告购买术后膝关节支具支出2800元,购买轮椅支付799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为冀CME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2017年5月3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MEX**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将步行的原告姚某某撞倒致骨折等伤害。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8504.34元,经核对属实,予以确认。主张购买术后膝关节支具支出2800元及购买轮椅支付799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亦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54岁的年龄,退休后再就业并非不可,且原告提供有与新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每月3500元),故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但误工期应按天津医院医嘱明确的休息期计算,认定为128天(2017年5月30日至10月4日),误工费计算为14933元。关于护理期,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医嘱意见,故被告辩称应酌情按75天计算合理,护理费应为7631.9元(住院期间1430元,出院后54天,按每天114.85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复查治疗至2017年9月20日,主张60天的营养费有事实依据,营养费应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复查3次,支付3次救护车费,故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合上述损失共计59068.24元。因冀CME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906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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