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1968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夏春生,男,1975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5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房承宣,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宽众,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青,女,1970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夏春生、被告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夏春生、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宽众、李海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夏春生驾驶被告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6665K小型轿车沿港欣街由东向西行驶未让右侧来车,与原告驾驶的冀BF992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责任认定,夏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1755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88955元。被告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夏春生辩称:夏春生是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的雇员(任总经理),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起诉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夏春生提出诉讼请求,而且,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将夏春生列为被告有误。夏春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将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也没有其他免责情形,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夏春生应提供与考伯斯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如不能证明应当由夏春生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注明确定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该鉴定机构不是司法机关核准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书明细中明确注明残件残值为27649元,该鉴定书减残值为600元,明显鉴定结论不实。被告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时,被告夏春生驾驶冀B6665K号小型轿车沿港欣街由东向西行驶未让右侧来车,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冀BF99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系冀BF992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2月27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姚某某的事故车辆车损为18175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F9922号小型轿车车损181755元,车损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88955元。被告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夏春生驾驶的冀B6665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春生驾驶冀B6665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冀BF99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唐某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夏春生驾驶的冀B6665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6955元,以上共计1889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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