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春花,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柏廷,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高金风,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出租车司机。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斌,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职员。
原告姚春花诉被告高金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5日将鉴定结论寄送至本院。第一次开庭原告姚春花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高金风、被告大北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姚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柏廷、被告大北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风、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春花诉称:2015年12月18日15时00分,被告高金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田贾庄大堤口时,与原告姚春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春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金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3级极高危”。在此期间,所有费用均是原告自行支付。经查得知,被告高金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登记车主系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4.03元、护理费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900元、保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600元,共计25158.03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要求由被告出租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金风及被告大北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金风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北出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高金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司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我公司与被告高金风是承包关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高金风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事发后在2015年11月8日产生部分医疗费,但其向法庭主张的到北京安贞医院等医院治疗是治疗心脏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自己承担相应医药费,与被告无关。其余意见待庭审质证过程中发表。
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高金风驾驶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事发时诊断结果为××、心肌梗死、××症,诊断结果与事故无关,且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与出险时间2015年12月18日有间隔,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5时00分,被告高金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田贾庄大堤口时,与原告姚春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春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金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3级极高危组”。此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114.03元,诊疗保险费600元。原告共计住院9天,医院建议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及情绪波动,按时服药;一月后门诊复查,动态观察心肌恢复情况;不适随诊。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春花××与2015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80%-90%。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支出鉴定费5400元。事发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田柏廷均在香河县锦香锯末颗粒加工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500元。
被告高金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冀R×××××号小型轿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系被告大北出租公司所有,被告高金风自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大北出租公司承租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每月向被告大北出租公司缴纳承租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
另查,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例、费用清单、诊疗费票据、保险单、香河县锦香锯末颗粒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承租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金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姚春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高金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金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春花无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金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北出租公司、人保大厂支公司均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在原告。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金风与被告大北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北出租公司抗辩其与被告高金风系承包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高金风自被告大北出租公司承租冀R×××××号小型轿车用于出租营运,被告大北出租公司对被告高金风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其内部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和费用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大北出租公司应对被告高金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高金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R×××××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高金风、大北出租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7114.0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三被告对除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12月18日产生的四张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原告后期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及诊断情况,因原告未出具相关转院证明,故对其在北京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春花××与2015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80%-90%。故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7114.03元×85%=14546.93元,其余2567.1元由原告自负。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支出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负担45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诊疗保险费600元,三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支出,并非强制、必要支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支出诊疗保险费,系为防范医疗风险所支出,应属必要支出,对三被告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诊疗保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9天,休息30天,共计39天计算,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44元,分别按每天100元,计算39天;每天116元,计算9天,提供香河县锦香锯末颗粒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误工、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离就医、鉴定地点远近、复查次数等,对原告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7114.03元、诊疗保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158.03元。
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支出鉴定费5400元。
经核算,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4.03元×85%=14546.93元、诊疗保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590.93元。与原告应向人保大厂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10元折抵后,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80.93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书面证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依法按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诊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80.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金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利
书记员: 王新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