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雪、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27000元,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出半月按整月计算,禹某某每月30日前交清下月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停塔,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计费时间自签合同之日起,春节期间长假按实际报停计算,报停时间甲方不得给乙方算租赁费用,(报停时间不超出一个月)。禹某某已支付租赁费共计170000元。原告主张租赁塔吊于2016年5月19日撤出场地,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易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姚某某的塔吊在惠东花园13号楼工地由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于2016年5月19日将塔吊撤出场地”,被告禹某某称塔吊实际使用至2016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协议》一份,易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禹某某两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禹某某所签《塔吊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禹某某应给付租赁费至2016年5月19日,但其提交的易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塔吊实际使用人与原告及被告禹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因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禹某某称塔吊实际使用至2016年1月13日,此属禹某某一方的自认行为,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塔吊的实际使用截止日期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塔吊的使用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禹某某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共计49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被告禹某某应给付原告剩余租赁费329500元。被告禹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禹某某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起算日期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该起算日期应自2016年1月13日即涉案塔吊停用之日起计算为宜。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塔吊租赁协议》中并无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原告称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惠东国际花园二期13#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并提交《合作开发协议》予以证明。但《合作开发协议》中落款处加盖的是“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惠东花园项目经理部”章,因为该印章并非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原告姚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项目部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塔吊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禹某某称其与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租赁费用由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禹某某所垫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又称双方已经约定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租赁费,但被告禹某某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所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329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基数为租赁费32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原告承担1012.5元,被告禹某某负担6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启国 审 判 员  张凯慧 人民陪审员  于海丽

书记员:李亚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