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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光华给付违约金1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丈夫王鸿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秦皇岛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与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秦皇岛中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昌兴公司向中安公司购买混煤2.76吨,合同总金额为1300万元。并约定,中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交货,如中安公司未能按期交货,须立即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昌兴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中安公司付款1300万元。但中安公司因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经昌兴公司与中安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中安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及1月9日分两笔将1300万元货款返还昌兴公司;中安公司同意支付给昌兴公司违约金,但中安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自愿承担,而且昌兴公司也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王鸿顺之妻姚某某所有,因陈光华没有现金给付,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1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通过秦皇岛昌兴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对被告陈光华的债权,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将该笔欠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8‰,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欠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陈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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