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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刘钢铸,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暨被告)姚某某(下简称)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及辩称:2011年1月1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日工资为60元。2011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工作中面部、躯干、四肢被烧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共计住院95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2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3月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损伤程度为4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现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45元(3202元/月×60%×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40元(3202元/月×20个月)、护理费230,544元(3202元/月×30%×12个月×20年)、伤残津贴345,816元(3202元/月×60%×75%×12个月×20年)交通费1,000元、体检、鉴定费1,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30元/人/天×95天×2人)、后期治疗费1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99元(3202元/月×60%×14个月);2、由被告依法补办原告2011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7,685元(3202元/月×60%×4个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自2011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日基本工资60元。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依法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证据二、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姚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30日入住武汉市第三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5天;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应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认定原告姚某某在2011年3月21日16时许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四、武劳鉴结字(2011)1152号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对姚某某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确认通知书》1份、鄂劳鉴字(2011)793号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应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原告姚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四级、生活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最终鉴定结论;
证据五、鄂科司鉴(2011)省鉴字第48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各1份。证明经武汉市第三医院及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确定,原告姚某某因工受伤后期整形手术及相关治疗费尚需120,000元;
证据六、武汉市三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外出工作单(代收据1张)、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费收据1张、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就医、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所支出的体检鉴定费1,165元、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2011)洪劳人仲裁字第3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姚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辩称及诉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是认可的,另一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部分,原告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享有的,被告分批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存在,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只应计算一个月的;体检、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同意仲裁裁决的200元;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意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到2012年3月的工资计算;社保同意从2011年1月到2012年3月;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请求判令: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后期医疗费等;3、从2012年3月26日起,被告无须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4、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5、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为支持其抗辩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所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三、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有合同依据,即姚某某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中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研究所有权解除(停止)劳动协议;
证据四、洪山区安监局《武汉时代科技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3.21”燃爆事故的情况报告》1份。证明姚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龚某的证言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姚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及姚某某借据(7张)各1份。证明研究所给予姚某某护理费、生活费8,600元,总共为姚某某支付了96,262.36元,该事故给刘钢铸造成医疗费支出113,991.7元,姚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另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向本院申请证人龚某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龚某到庭作证,接受了质询,其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证言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姚某某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否则只是一般证据,工伤案件后期医药费应由劳动鉴定部门出具评估报告,该证据也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后期治疗与伤残等级是矛盾的;对证据六中除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票据之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数据不足200元,但是被告认可2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对该事故有重大过失,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是由于姚某某不服安排造成事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应提供原件,如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姚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关于姚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其中1,000元是赔偿手机的钱。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因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有关鉴定、检查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关交通费的凭证,不足1,000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姚某某被招聘到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日工资为60元。2011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工作中面部、躯干、四肢被烧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共计住院95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2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3月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损伤程度为4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1年9月13日,武汉市1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0元左右。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50元、护理费235,800元、伤残津贴3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体检鉴定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补缴201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收到仲裁申请后,于2012年3月25日提出反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无须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00元。后该仲裁委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45.2元。被告从2011年8月起按1440.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并按960.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后期仍需工伤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起诉的(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9号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60元,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2元/月。原告申请仲裁时,离法定退休年龄有11年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受伤,且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故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由于原告主动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1年9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相关规定享受以下工伤待遇:即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45.2元(3,202元/月×60%×21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190,198.8元(3,202元/月×60%×75%×12个月×11)、生活护理费63,399.6元(3,202元/月×30%×12个月×5.5,其中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一次性伤残津贴计算时间的一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的工资11,527.2元(3,202元/月×60%×6个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040元(3,202元/月/月×20个月)。另对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因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体检、鉴定费共计1,16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举证原告借支了相关费用,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7,68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1年9月13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前已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办、补缴原告(暨被告)姚某某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暨被告)姚某某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暨被告)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7.2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共计294,584元;
五、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姚某某生活护理费63,399.6元;
六、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姚某某体检、鉴定费1,165元、交通费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暨被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航空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 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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